原告何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8岁。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张某2010年7月22日无故将我经营的冷库的三相电线剪断,致使冷库停电,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冷冻商品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停业损失3000元、购买电线费用500元、间接损失5000元和拍照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娄底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蓄意将原告冷库的三厢电线全部剪断的事实。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蓄意剪段电线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No(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拟证明因申请对冷库冷冻物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
5、打某、复印、照相等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做冻品损失鉴定支付打某、复印、照相等费用200元。
6、购买电线的收据,拟证明原告重新安装输电线路共计花费1120元。
7、娄底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管理处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强发冷库故障说明》。
8、娄底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管理处2010年7月26日发出的《关于强发冷库此次强行无理取闹事件的通知》。
第7-8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在清潭市场冷库中电线剪断的原因系其与市场管理处和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矛盾,与原告并无任何某他联系。
9、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故意剪断原告冷库接入线致使冷库供电中断。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开庭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审查认证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均租赁娄底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管理处的门面从事冷冻商品经营。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某将原告何某经营的清潭冷库三相输电线路剪断,致使原告何某经营的冷库断电。原告单独或通过公安派出所和市场管委会与被告交涉未果,欲接通被剪断的电线亦遭被告阻挠,原告被迫购买电线从娄底果品蔬菜批发大市场管理处的其他电源重新接入输电线路为其经营的冷库供电。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因冷库断电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冷冻商品损失x元。原告为受损商品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为恢复供电购买电线重新接入输电线路支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x元,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停业损失3000元、间接损失5000元和拍照费1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又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某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