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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某伟、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和王某乙到温县X路西段郑某某的商品楼施工工地,以郑某建楼房占地系其村集体所有、盖房手续不全为由,采取强行关电闸等手段阻止施工,强行索取郑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分给王某乙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现金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王某丙证言,王某甲收到郑某某现金的条据,和解协议,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够悔罪,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判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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