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8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81年5月生一女刘佳,现已结婚成家。由于二人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端不和,被告不仅脾气暴躁,个性太强。由于原告出生在农村,被告看不起原告家人,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吵闹,当时女儿尚小,怕影响女儿成长,双方将就至今。现女儿已经成家,无牵挂。作为婚姻基础的爱情在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存在对双方是一种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俩人生活20多年,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赵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81年5月生一女刘佳,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到1985年期间,原、被告陆续调回漯河工作。庭审中原告刘XX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赵XX提交了漯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现患病。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够相互信任与帮助,维持一种和睦的家庭生活。双方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意见分歧,不可避免有矛盾产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家庭关系相对紧张。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相互关爱,就能够维持一种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