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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2月28日;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4日被关押,11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吸毒成瘾,为筹毒资,于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窜到桂平市X镇政府大院,将罗伟停放在大院靠近大门篮球场的一辆凌肯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将车拉至罗旺水库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17时许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罗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某、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失主罗伟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筹毒资而盗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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