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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某座。

法定代表人葛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被告唐某,女,某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牌号沪x中型普通货车与牌号苏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388元;判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12元、误工费7,700元(每月1,1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4,2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5个月)、交通费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20元计算35天)、营养费4,200元(每天40元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80,025元(26,675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根利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500元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略)代理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认可12%。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13时35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门口,案外人赵某驾驶牌号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西左转驶入沥青路时,遇案外人王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苏x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牌号沪x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反光镜与王某、原告身体相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余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交通费用为300元。

另查明,牌号沪x(品牌型号跃进x、车辆类型中型普通货车)在相关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浦东新区X镇某杂货店。浦东新区X镇某杂货店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唐某。案外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就牌号沪x车辆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7,076.50元。被告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3,078.10元、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情摘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某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1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病房处方四份、上海某医药商店发票联五份,上海曲阳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共17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赵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牌号沪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一致,以本院核定的医疗费为准即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7,076.5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3,078.1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64,020元(26,675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金额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4,02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82,22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154.60元(包括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3,0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65,054.60元中10,000元;余某55,054.60元的70%,计38,538.22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连带赔偿原告余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6,500元的70%,计4,55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余某共计45,038.22元,因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3,078.10元、现金4,000元,共计57,078.10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4,02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82,22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154.60元(包括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3,0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65,054.60元中10,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21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共同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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