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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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康青永、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案人罗海川(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莆田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城厢区X路红柱子“鱼炝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佩戴一条黄某项链,同案人罗海川便将摩托车驶近陈,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郭某某动手将被害人陈某乙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拉走,被害人陈某乙即刻追赶几步将被告人郭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抢的赃物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西宁监狱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但逃离时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犯罪未遂,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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