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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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汽车上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80元。指控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与林某戊共同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途经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门口时,发现路边停着一部轿车,被害人许某某在车内睡觉。被告人黄某乙走到车旁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副驾驶座旁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JAC”GZ-x数码摄像机以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摩托罗拉”x手机。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将数码摄像机以人民币200元典当给城厢区南门“鼎盛”回收行。案发后,已追回数码摄像机、手机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1日晚,其将车停在农贸市场附近,因睡着其车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一个挎包被盗,包内有一部摄像机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受丈夫林某丁委托将数码摄像机上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首饰回收行回收保管单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将数码摄像机典当在林某丁经营的鼎盛回收行的事实。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持有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一部“JVC”牌摄像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

8、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10、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乙在供述阶段的供述,证实她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与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林某戊参与盗窃,因只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证实,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乙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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