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春展(略)事务所(略)。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2日,吸毒人员黄某乙向被告人农某某电话联系购买12克海洛因,被告人农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县城“快乐驿站”KTV娱乐城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和黄某乙在“快乐驿站”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5粒。经当面过称,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1.96克,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5粒,净重为0.32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均查出海洛因。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乙、苏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农某某与黄某乙之间的交易没有成交,其行为应认定为未遂;2、黄某乙没有能力购买12克毒品海洛因,因为他只有700元钱,按约定的价格,只能购买1.6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农某某是以贩养吸,他所持有毒品并不是一定都要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12克海洛因,被告人农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和黄某乙在“快乐驿站”旁交货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5粒。经当面过称,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1.96克,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5粒,净重为0.32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均查出含有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某系吸毒人员。吸毒人员黄某乙、苏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多次在“铝都宾馆”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因经常吸食海洛因毒品,购买零包太贵,就想成克购,并和一些吸毒的朋友商量一起购买,2009年8月21日中午黄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农某某要求购买12克,得到被告人农某某认可,2009年8月22晚黄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农某某问要购买的12克海洛因准备如何,被告人农某某明确表态已准备好,并约定在“快乐驿站”旁进行交货,当被告人农某某与黄某乙进行交货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3、德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农某某的情况说明、过秤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德保县“快乐驿站”旁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农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2.28克,净重11.96克。
4、德保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说明:吸毒人员苏某某曾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
5、德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农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乙、苏某某尿检麻醉毒品检验报告,说明:被告人农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乙、苏某某均为吸毒人员。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说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交易场所“快乐驿站”旁、过称情况及被告人农某某指认扣押毒品、交易现场等情况。
7、百色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说明被告人农某某与黄某乙交易和从被告人身上查到并扣押的海洛因可疑似物为海洛因。
8、被告人农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于2009年8月21日中午,黄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农某某,要求购买1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表示同意,第二天22时许,黄某乙又通过电话要求交易,被告人农某某同意在“快乐驿站”旁进行交易,当他们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农某某,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5粒。经当面过称,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1.96克,放在口红唇膏内海洛因疑似物5粒,净重为0.3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农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农某某是在与吸毒人员黄某乙达成买卖12克海洛因协议之后,在交货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交货现场从被告人农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约定购买数量,对被告人农某某应以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定罪量刑,量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壹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盛睿
审判员向毅锋
人民陪审员梁普忠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