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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等人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饿死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李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刁某庚,系刁某己、汪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刁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刁某辛,男。

上诉人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刁某凤的父母,被告郑某甲系刁某凤的丈夫,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系刁某凤的子女。2008年2月1日18时32分许,徐春扬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某邦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兴星火村X组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道路内行人刁某凤相撞,造成刁某凤受伤、车辆损坏,刁某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当时无法查明刁某凤的身份,张家港市民政局于2008年5月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徐春扬、李某邦同意赔偿刁某凤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8月12日至22日,二原告的儿子刁某庚及女婿于子有前往张家港市寻找刁某凤,并向有关部门报案,支出交通费720元,住宿费440元。同年8月23日至9月,二原告及其他亲属前往张家港市做DNA鉴定及拿DNA鉴定结果,(因二原告年岁较大)两次雇车支出x元,住宿费1240元,刁某庚及于子有另支出交通费720元、住宿费360元。经DNA鉴定,确定了刁某凤的身份。2008年9月27日,刁某凤生前工作的工厂与被告郑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厂方给予经济补助x元,二原告分得其中的8000元;2008年10月30曰至2009年3月24日,刁某庚及于子有三次往返邓州市至张家港市追要赔偿款,支出交通费1174元,住宿费450元。2009年3月25日,肇事车主李某邦与二原告之子刁某庚、被告郑某甲、第三人刁某辛、吕某,张家港市民政局及有关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扣除其它费用后剩余x元,由第三人刁某辛保管x元,吕某保管x元及其它款项7720元,待有关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刁某辛与吕某予以交付。后吕某以应得报酬为由拿走x元及其它款项,剩余x元以吕某名字开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支行。二原告向吕某追要此款未果,以吕某、刁某辛为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中,经当事人协商,吕某、刁某辛变更为第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变更为被告。2009年6月,邓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往返邓州市至张家港市送达法律文书及冻结吕某帐户上的存款支出交通费2157元,住宿费943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吕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因吕某为处理此事跑上跑下,自愿补偿吕某x元,吕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返还五被告x元。2009年12月,邓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往返邓州市至张家港市续冻存款支出交通费1752元,住宿费694元;201O年元月,邓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往返邓州市至张家港市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支出交通费1353.50元,住宿费600元。2010年5月27日,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认定异议成立。2010年6月,邓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往返邓州市至张家港市续冻存款支出交通费1479.90元,住宿费319元。上述款项均由二原告垫付。在处理事故期间,二原告之子刁某庚支出通讯费150元,二原告为存放刁某风骨灰支出99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中,二原告之女刁某凤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二原告为处理此事的合理支出及第三人应得的报酬,下余赔偿款属二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现二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吕某应依法将赔偿款交付给二原告及五被告。二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此事和诉讼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存放刁某凤骨灰费等共计x.40元,属于二原告垫付的合理开支,应在x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之子刁某庚及女婿于子有2008年8月20日至9月期间支出的差旅费1080元系额外支出,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其亲属寻找刁某凤的误工费x元,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可支持3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刁某凤生前工作的工厂给予的补助款,二原告已领走8000元,不应再分得死亡赔偿金,因刁某凤生前工作的工厂给予的补助款,已由原被告自愿分配完毕,与本案分割的死亡赔偿金无关,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第三人吕某、刁某辛帮助原、被告处理此事付出了劳动,要求支付报酬理由正当。刁某辛要求支付报酬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第三人吕某要求支付报酬x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五被告已与吕某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其x元,故吕某的报酬仍应确定为x元(此报酬款中有x元应在x元中扣减,其余6300元系吕某另保管的其它款项)。扣减上述各项费用后,下余x.60元,原告及五被告各应分得七分之一为x.37元。赔偿款x元现在吕某处,应由吕某给付原被告及刁某辛。被告与吕某已达成协议,由吕某返还的x元,应从五被告应分得的总款额中扣减。

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吕某支付原告刁某己、汪某某垫付的合理开支款及其它费用x.40元。二、第三人吕某支付原告刁某己赔偿款x.37元、原告汪某某赔偿款x.37元。三、第三人吕某支付被告郑某甲赔偿款x.37元、被告郑某乙赔偿款x.37元、被告郑某丙赔偿款x.37元、被告郑某丁赔偿款x.37元、被告郑某戊赔偿款x.37元,总计x.85元,扣除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x元后为x.85元。四、第三人吕某支付第三人刁某辛6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第三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l500元,共计4200元,二原告负担3000元,五被告负担12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审理判决,属违法审判;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向交通事故肇事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故不能再主张从该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已借支8000元用于处理死者后事,故该8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从工厂领走的8000元应当扣除;一审随意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属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为执行保全裁定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不应从该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保全费应有吕某负担。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当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与上诉人均系死者刁某风的近亲属,故原审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已经放弃了向交通事故肇事人主张赔偿的请求并无证椐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从工厂领走及借支的两个8000元与本案处理死亡赔偿金无关;原审允许当事人根据诉讼进展的情况变更请求,并根据案件的事实变更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违法;从当事人的整体诉请看,原审的判决也未超出诉请范围;本案系因原审的原告及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费用不应有原审的第三人负担,故上诉人上述有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法院为执行保全裁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本案涉及的各种费用及分配应为:

(1)2008年8月12日至22日支出交通费720元,住宿费440元。

(2)同年8月23日至9月,雇车支出x元,住宿费1240元。

(3)2008年10月30曰至2009年3月24日支出交通费1174元,住宿费450元。

(4)支出通讯费150元。

(5)存放刁某风骨灰费用990元。

(6)二原告亲属寻找刁某凤误工费3000元。

上述(1)-(6)项共计x元,应由吕某从x元中支付给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

(7)刁某辛报酬6000元,应由吕某从x元中支付给被上诉人刁某辛。

(8)吕某自身的报酬及补偿为x元。因吕某另保管有7720元,故在x元赔偿款中只应扣除8578元。

照此计算,在x元赔偿款中扣除上述(1)-(8)项后余额为x元,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各应分得其中七分之一,数额为x.86元。

本案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在个别问题上适用法律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吕某支付刁某己、汪某某相关开支及费用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吕某支付刁某己、汪某某赔偿款各x.8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吕某支付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赔偿款各x.86元(含已达成调解协议的x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吕某支付刁某辛6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原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l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共计6750元,五上诉人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刁某己、汪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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