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己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3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己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与其侄女田某己家发生纠纷,田某甲用铁锨将田某己头部铲伤,后田某甲又用铁锨把朝田某己身上乱打,致使田某己左腿下肢骨折。经鉴定,田某己的损伤为轻伤。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表示谅解,于2011年1月13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己陈述,证人田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田某丙、孙某丁、肖某某、孙某戊证言,田某己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田某己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