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外地,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常因琐事吵打。原、被告协商离婚,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电视、空调、冰箱电脑)。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电视、空调、冰箱电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