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XX有限公司。
被告应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
被告居XX。
原告朱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应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被告XX公司及应XX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上述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XX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居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居XX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3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应XX,被告应X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居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应XX的电话,称其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法院执行庭拘留,要求原告想办法筹款代为还债,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2009年9月4日,原告与债权人在法院执行庭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代被告XX公司支付了欠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与执行费1591.05元共计x.05元。同日,被告应XX获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替其支付的执行款,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XX及被告居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但出资未到位,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x.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x.05元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应XX及被告居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诉状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替被告XX公司支付了x.05元,同意返还原告x.0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和解协议中没有提及利息。
被告应XX辩称:被告应XX出资确实没有到位,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应XX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居XX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应XX及被告居XX,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应XX,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应XX认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为540万元,被告居XX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至今注册资本仍未到位。2009年8月31日,因被告XX公司拖欠案外人XX公司款项并拒不履行我院生效判决,被告应XX作为法定代表人被我院执行庭拘留。之后被告应XX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筹款代为还债。2009年9月4日,原告朱X代被告XX公司支付了执行款x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1591.05元,同日被告应XX被提前解除拘留。嗣后,被告XX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据、签购单、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代被告XX公司偿还了拖欠案外人的款项并代为支付了法院执行费用等合计x.05元,故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x.05元,现被告XX公司同意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上述x.05元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告XX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公司没有就该笔款项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XX公司催讨的事实及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XX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应XX认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为540万元,被告居XX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庭审中,被告应XX及被告居XX均承认未在两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故对于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如被告XX公司无法清偿的,被告应XX及被告居XX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XX及被告居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05元;
二、被告应XX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XX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居XX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XX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