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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与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郾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郾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郾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4日16时01分,宋林虎无证驾驶豫x号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与王恋英所骑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恋英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辛桂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宋林虎驾车逃逸。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依法达成赔偿协议,宋林虎赔偿王恋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梁某某,2009年3月4日梁某某与郾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并于2009年3月4日14时43分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的损失梁某某赔付后,梁某某到郾城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时,郾城财产保险公司拒赔,为此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郾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郾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的豫x号车在郾城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恋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宋林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郾城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梁某某损失共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郾城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郾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均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郾城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梁某某辩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仅是针对抢救费用的规定,并非是对受害人死亡伤残所受损失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仅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本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X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在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我国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的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此符合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综上,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郾城财产保险公司以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无证驾驶所致,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郾城财产保险公司自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时,保单即依法生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郾城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恋英死亡,被保险人梁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依法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按照损害赔偿协议赔付王恋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梁某某诉请主张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上述损失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郾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且会造成交强险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故本案中郾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郾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郾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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