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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郭某以及被告周某丁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张亚红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妻子张亚红遂让原告从原告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以自己位于新城区X区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上述10万元的还款协议,表明被告愿意尽快将位于新城区X区内面积为59.3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用于归还原告的10万元及应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宜,但被告一再拖延,没有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每年百分之三计算至被告返还借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丁辩称,被告女儿周某戊是该10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因其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某丁,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两次付清。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被告并不清楚为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或是第二笔借款。借款时,原告要求担保,被告即口头答应用新城区X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后来被告出于之前的口头承诺,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保证若周某戊无法偿还该10万元借款,被告愿意替其还钱,但这并非等于承认10万元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借的。被告愿意还钱,但因为新城区X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现在正面临拆迁,需等到房子被卖或拆迁,方可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张亚红的结婚证可证明其与张亚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2009年4月21日其向被告帐户存入10万元时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西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及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经甲(戴某)乙(周某丁)双方友好商议;乙方愿尽快将本人住于新城区X区内59.37平方米房屋卖出,归还欠张亚红人民币壹拾万元(x.00元),多余资金归乙方;并支付年息3%(协商)。双方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百分之叁计息;X幢X单元X室房产证已还。2011年2月前不完成,甲方有权起诉。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同意还款。在庭审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于今年年底前还清借款10万元及利息5500元;被告则表示不能保证在年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可每个月还1500元,等到新城区X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被卖掉或者拆迁时,即可将余款一次性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的账户中存入10万元,且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2月前尽快还清欠款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息3%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年百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基数按x元,时间从2009年4月21日至给付之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叁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周某丁全部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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