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桂x中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393县道由西(石垌)往东(清湖)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由东(清湖)往西(石垌)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8KM+900M处时,两车均欲超越前方的车辆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被告人江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黄某于2012年2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陆川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因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某乙、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黄某证言、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被告人江某主动赔偿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给受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收条及预收医疗费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及雇主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