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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宾阳县X镇“芳芳”旅社内,以每包3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某乙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一包,经当面过秤,净重0.02克;从罗某身上搜获未售毒品5包和现金30元,经当面过秤,毒品净重0.1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被告人罗某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工行宾阳县支行的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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