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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面积5.40亩,约定租赁期限40年,每亩地租赁费1000元/年,管理费200元/年。2000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用3亩多地生产油田助剂,租金每年1500元。我考虑当时那块地暂时不用就同意了。后张某某私自将其中约1.5亩地转给被告王某乙使用。合同到期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张某某已搬出,但经原告多次通知其限期搬离,被告王某乙均拒不搬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租赁土地上搬出,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的经济损失66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个场地是我向原告租了3亩多地搞经营,后将其中大约一半租给王某乙。把地租给王某乙我没和原告说,也没让王某乙照原告的头。我现已搬离场地。我对原告起诉的损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租地时张某某说这块地随原告和四队的合同走,这是原告情愿转给张某某的。原告的合同不是四十年,实际是十年。这块地是我从张某某手里租的,有什么事应找张某某,不应找我,损失也不应由我出。在庭审最后陈述时被告王某乙提出如让其从该场地搬离,原告应赔偿其工钱、物料款共3.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①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这块地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40年;②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该块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张某某,双方并约定不得私自转租。③2009年5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在租赁期间,张某某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且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已搬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④2005年7月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私自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王某乙,并因此给原告造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的经济损失666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证据①认为内容是假的,实际是2008年签的,但日期提前到了1999年。原合同期限是10年,现延长了30年。但被告王某乙对证据①上的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无异议。对证据②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③、④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乙出示2005年7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与原告证据④一致,证明被告王某乙是从张某某处租的地。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的。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①因系原件,且对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②、③、④因均系原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属四小队原预制板厂一处场地,南北长111.50米,东西长32.50米,面积3623.75平方米,房屋七间,租赁期限为10年。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再次续签合同,延长租赁期限至2039年4月30日止。2000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租赁该地块中的南院墙以南部分用于经营,租金为每年1500元,双方并约定不经原告王某甲同意,被告张某某不得私下转租,租赁时间随王某甲与大队签订的合同执行。2005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私自将其租赁原告场地中一块面积为32米×29米的地块转租给被告王某乙使用,租金为每年800元。2009年5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搬出原告场地,但被告王某乙拒不搬离,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4日,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甲于1999年4月25日签订土地(原预制厂)租赁协议,合同期十年。合同到期后,又于2008年4月19日再次续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39年4月30日。行政区X村委会为了便于管理又补签订打印合同。该合同系我村委会所签订,明确规定王某甲对该合同规定内的土地合法拥有使用权,其他任何人对该块土地无使用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至2009年5月1日。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今王某乙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为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的王某乙占用场地的租金。按每年800元计算,共计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其承租的场地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在原告履行租赁协议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其租赁地块中的南院墙以南部分交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约定租赁时间至2009年5月1日。后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其租赁原告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王某乙,已违反合同约定,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王某乙还拒不搬出场地,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租赁土地上搬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乙提出如其从该场地搬离,原告应赔偿其工钱、物料款共3.5万元的陈述意见,因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均无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土地附着物如何处理的约定,且被告王某乙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租赁的场地全部撤离,并将该场地交还原告王某甲;

二、由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路清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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