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早上,林××因2011年2月7日在陆川县X村赌博向被告人杨某借钱不还,杨某用车强行将其拉到米场镇X村塘口队水箭塘鱼塘伙同他人用木棍等工具对林××进行殴打,致使林××身体多处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林××的医疗费用26000元。并取得受害人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林××的陈述、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在庭审后,又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林××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