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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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英博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英博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天赐良园X号院X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沙。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宽娱公司)、北京东方英博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英博上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丽,被告上海宽娱公司和东方英博上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电影《玻璃樽》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优朋普乐公司发现东方英博上网公司等七家网吧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上海宽娱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向上网者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宽娱公司就在涉案七家网吧中通过“英雄宽频”网络平台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在5000元范围内与上海宽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海宽娱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162元,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在166元范围内与上海宽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在《新京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没有足够理由证明其是《玻璃樽》的著作权人;2、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优朋普乐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故不同意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与嘉乐影片发行公司签署《著作权保护授权书》,授权嘉乐影片发行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包括电影《玻璃樽》在内的22部电影在中国(香港、澳门及台湾除外)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批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授权书同时载明,嘉乐影片发行公司将该批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批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授权给优朋普乐公司行使,优朋普乐公司独占性享有该批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批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

1993年,香港影业协会经国家版权局同意,成为香港地区的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工作。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2009年3月9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玻璃樽》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9年2月在香港拍摄完成,1999年2月在香港公映;优朋普乐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行政区);发行期限是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发行形式是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持有人为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公司为嘉乐影片发行公司;执行总干事钟伟雄签署该《发行权证明书》。

2005年8月12日,上海宽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该公司持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007年6月22日,东方英博上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位于北京市X区天赐良园X号院X号楼地下一层的网吧系其经营。

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上海宽娱公司按双方约定为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安装“英雄宽频”影视服务器软件,并通过该系统提供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相关影视节目内容,东方英博上网公司交纳相应使用费用。优朋普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认可。

2011年1月17日,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电影在东方英博上网公司的在线播放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优朋普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办理登记上网手续后任意启动一台电脑,输入登陆账号和密码后进入电脑系统,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左上角标识有“英雄宽频x.com”的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分别键入“幻影特攻”、“玻璃樽”和“惊变”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可分别播放上述三部电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同日,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电影在“鑫果园网吧”、“力强上网服务”、“首讯拓展网吧”、“荣鹏翰翔网吧”、“千龙北凤网吧”、“天地乐网吧”六家网吧的在线播放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为:优朋普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六家网吧办理登记上网手续后在网吧电脑桌面上点击“网吧电影”、“网吧影院”等相关图标进入左上角标识有“英雄宽频x.com”的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分别键入“幻影特攻”、“玻璃樽”和“惊变”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可分别播放上述三部电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经勘验,上海宽娱公司认可域名为“x.com”的网站为上海宽娱公司所有;涉案七家网吧在线播放的涉案影片均系上海宽娱公司通过“英雄宽频”软件提供;涉案七家网吧在线播放的涉案影片与优朋普乐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影具有同一性。

另查,优朋普乐公司在涉案七家网吧对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3部影片分别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同意对香港影视作品进行版权认证的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明影片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根据《发行权证明书》和《著作权保护授权书》的记载,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依据嘉禾电影(中国)有限公司和嘉乐影片发行公司的授权,于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依法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优朋普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宽娱公司虽对优朋普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相关权利的情况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宽娱公司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英雄宽频”网络院线平台在涉案七家网吧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优朋普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宽娱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同时优朋普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宽娱公司与涉案七家网吧相关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上海宽娱公司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东方英博上网公司与被告上海宽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上海宽娱公司向东方英博上网公司有偿提供相应的系统软件并提供影片内容,供东方英博上网公司的客户使用。根据相关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东方英博上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依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涉案侵权影片的提供者上海宽娱公司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具备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资质。东方英博上网公司作为普通网吧经营者在取得涉案影视作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片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应当认定东方英博上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优朋普乐公司关于要求东方英博上网公司与上海宽娱公司连带承担部分赔偿及消除影响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宽娱公司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上海宽娱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影响范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关于合理支出的数额,由于优朋普乐公司支出的3500元公证费系针对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3部电影,而优朋普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162元未超出公证费总数的三分之一,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及合理支出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已交纳),由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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