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余某某,女。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赵某某(暨被告陈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违规施工,敲墙产生震动导致原告家中的灶间北窗下沉、门口过道产生裂缝,门漆损坏,门框产生裂缝,门窗变形,墙面瓷砖开裂等财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11月上旬到2005年1月间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未曾损坏房屋承重墙,也未对原告家的房屋造成损害,由于房屋所在的楼房系建造于上世纪50年代,因此原告所称的房屋中的裂缝系房屋自身老化所致,与被告的装修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公有住房承租人。被告系某某市某某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原、被告所住房屋建造于1959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装修时产生的震动导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墙壁、门框、地板、瓷砖等部位出现裂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的装修行为并未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为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元。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30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自愿补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