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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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科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第三人浙江科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炬光园月乐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热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科得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科得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刘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魏某某,第三人科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科得力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原告热工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提高锅炉炉膛的抗磨损能力这一技术问题,并可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高度方向上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其所起的作用是降低炉膛贴壁流的速度和浓度,加强防磨效果。附件2公开的设置3-X层防磨圈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降低飞灰粒子流速以降低水冷壁的磨损,与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高度方向上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附件1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中公开的在高度方向上设置3-X层防磨圈梁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面水冷壁和全分隔墙水冷壁是循环流化床锅炉中常用的水冷壁类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解决加强锅炉炉膛水冷壁的抗磨损问题而在其他的常规水冷壁上设置防磨装置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前述评述,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防磨圈梁内外边线所在的平面与水冷壁管所在的平面内下夹角α为90-120度,当下夹角为90度时防磨圈梁为水平放置,大于90度时为倾斜布置,所以,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防磨装置水平或倾斜布置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将抓钉焊接在水冷壁上,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提高浇注料的抓附能力而选择在处于设置防磨带的范围内的水冷壁及肋板上均设置抓钉(凸状物)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浇注的厚度为65-40mm,附件2公开了在炉膛内壁标高为5000mm、6500mm、8000mm、x和x处打五道防磨带,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防磨带的截面可以是矩形,附件3公开了防磨带界面可以是梯形,而用半圆形截面替代矩形、梯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科得力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热工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第X号决定违背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但是,当权利要求6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时,第X号决定作出“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的决定;当权利要求7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时,第X号决定作出“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的决定;当权利要求8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时,第X号决定作出“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创造性”的决定。

二、权利要求1和9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的理解,权利要求1和9的防磨装置是位于水冷壁密相区以上的防磨装置。综观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炉膛密相区以上受热面的严重磨损并维持有效传热,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炉膛密相区上部的水冷壁受热面上敷设防磨装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可知,权利要求1和9的防磨装置为位于炉膛密相区以上的水冷壁受热面上通过凸状物与浇注料固定形成的防磨装置。该结构及其位置与附件1完全不同,第X号决定的上述结论与该事实明显不符,该错误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基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位于炉膛下部密相区的防磨带的工作可靠性及使用寿命,并非是解决炉膛密相区以上受热面的磨损问题。附件1通过在布风板以上、二次风口上沿以下,高约3300mm的水冷壁向火面敷设厚度为65-40mm耐火浇注料的带状防磨墙实现该发明目的。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防磨带为位于炉膛下部密相区的带状防磨墙结构,其位置和结构显然不同于本专利的防磨装置的位置及结构,因而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技术特征。而且由于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不同,因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新颖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一)结合上述理由,附件1不应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且被告对附件1和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二)附件1和附件2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给出启示,使得循环流化床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区别技术特征改进附件1的结构并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第X号决定在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中,采用在两份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再结合一份对比文件并结合其他一个或多个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所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第X号决定采用如此多的对比文件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进行评述,又未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简单叠加做出任某说明,就得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显然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结论不能成立。

四、本专利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并在商业上产生了巨大成功。

五、第X号决定针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中,将原应在附件3中公开的内容错误地写为“附件2”,且该错误不止一次。同时,第X号决定就权利要求5-8的评述还出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的表述,事实上,无效决定对权利要求2的认定是其不具备创造性,显然并非新颖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首先,第X号决定有几处笔误:在评述权利要求7时,将应为附件3公开的内容错误地写成附件2,在评述权利要求5-8时,将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错误地写成了不具备新颖性;其次,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科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新颖性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防磨装置位于水冷壁密相区以上,而且,即便附件1将防磨装置的位置铺设在布风板以上、二次风口上沿以下的区X区域也属于权利要求1中指出的水冷壁受热面,并未构成附件1与权利要求1和9的区别。另外,附件1公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和9的技术方案相同,都是在水冷壁上焊接抓钉(属于凸状物),并浇筑耐火耐磨材料形成防磨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高锅炉炉膛的抗磨损能力,达到的预计技术效果也相同,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热工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包括水冷壁受热面,其特征在于在水冷壁受热面上固定有凸状物(10),浇注料(9)固定在凸状物(10)上形成防磨装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防磨装置(4)沿炉堂(2)内膜式水冷壁受热面(3)的高度方向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防磨装置(4)沿炉堂(2)内双面水冷壁受热面(5)的高度方向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防磨装置(4)沿炉堂(2)内全分隔墙水冷壁受热面(5)的高度方向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磨装置(4)在膜式水冷壁(3)、双面水冷壁(5)和全分隔墙水冷壁受热面(6)上水平或倾斜布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状物(10)分别固定在水冷壁输水管(7)上和水冷壁肋板(8)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磨装置(4)的高度和两防磨装置之间的间距可调。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磨装置(4)的截面可以是矩形(11)、梯形(12)、半圆形(13)。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其特征在于浇注料(9)为耐火耐磨材料。”

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以下部分内容:目前,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内膜式水冷壁过渡区和双面水冷壁的防磨,均采用“软着陆+水冷壁变径管+防磨护板”等方法进行防磨处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科得力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科得力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提高水冷壁防磨带可靠性及使用寿命的探讨,曹广寒,“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2002年第5期,2002年10月15日,封面、版权目录页、正文第37、38页,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并带有该中心图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6页。附件1公开了循环流化床锅炉,其中燃烧室(相当于炉膛)为全膜式壁结构,在其下部的布风板以上、二次风口上沿以下、高约3300mm的水冷壁向火面铺设防磨带,具体结构为:以水冷壁为依托,在其上焊接抓钉(属于凸状物),并浇注厚度为65-40mm耐火浇注料带状防磨墙(相当于防磨装置)(参见附件1正文第37页)。附件1还公开了耐磨浇注材料可包括棕刚玉、碳某、铝矾土粉、二氧化硅微粉、铝酸钙水泥,该浇注材料为耐磨浇注材料且具有较高的热稳定性(参见第37页第2.2.2节和第38页第5.2节),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附件2公开了为了在不影响水冷壁传热效果和热效率的前提下提高防磨损效果,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水冷壁上设置防磨圈梁,并可根据需要设3-X层,并具体公开了在高度方向上有间距地设置防磨圈梁(相当于在高度方向上以一定间距布置多阶结构)(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附件2还公开了防磨圈梁内外边线所在的平面与水冷壁管所在的平面内下夹角α为90-120度(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当下夹角为90度时防磨圈梁为水平放置,大于90度时为倾斜布置。

附件3:流化床锅炉安装体会和改进,陈嘉桐等,“安装”,2003年第6期,2003年12月15日,封面、版权目录页、正文第5-7页、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并带有该中心图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的磨损机理及防磨措施,周向东等,“河南电力”,2004年第1期,2004年3月,封面、版权目录页、正文第60、61页、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并带有该中心图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6页。

科得力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4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科得力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1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7-15等九份证据。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在行政阶段没有向被告提交,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的“案由”部分无异议。原告亦认可第X号决定中的以下内容为笔误:在评价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的表述;针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中,将原应在附件3中公开的内容写为“附件2”。被告表示其在审查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发现附件2所有的区别特征均被附件1、3和公知常识公开了,不需要再用附件2来说明。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一、关于第X号决定中的笔误问题

经审查,第X号决定的以下内容为笔误:在评价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的表述;针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中,认定附件2公开了相关技术内容。正确的表述应为:在评价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针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中,应是附件3公开了相关的技术内容。本院认为,上述笔误并不实质影响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不能成为第X号决定应被撤销的法定理由。

二、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问题

参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原则是指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上述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应当秉持中立、客观的原则,一般不进行主动审查,同时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全面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评判相关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虽然相对于第三人提出的“附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证据结合方式,第X号决定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中省去了附件2,仅是“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X号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原因在于:首先,第X号决定使用的无效理由和第三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一致,均为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其次,第X号决定使用的证据结合方式并未超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结合方式的范围,亦未增加第三人未提出的证据,仅是在第三人提出的若干个证据中,认为其中一项证据中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外的证据完全公开,从而省去该证据;再次,更重要的是,第X号决定使用这种证据结合方式实质仍然在第三人的请求范围内,并未侵犯中立、客观的原则,并未实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也无须就此再听取原告的意见。

综上,第X号决定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另外,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并通过公开使得公众得以知晓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界限。虽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一般而言,在权利要求清楚的情况下,说明书及附图不能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否则有损公众对权利要求的信赖利益,也不利于整个专利制度的规范和稳定。

权利要求1要求清楚记载的是“一种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没有记载该防磨装置具体位于密相区或其他位置。在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清楚的情况下,说明书不能对其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随意的修改。况且,虽然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目前,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内膜式水冷壁过渡区和双面水冷壁的防磨,均采用“软着陆+水冷壁变径管+防磨护板”等方法进行防磨处理”,但说明书也没有明确记载该防磨装置具体位于密相区或其他位置。因此,可以确定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通过上文查明的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提高锅炉炉膛的抗磨损能力这一技术问题,并可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中的浇注料进行了限定,通过上文查明的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结合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在高度方向上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其所起的作用是降低炉膛贴壁流的速度和浓度,加强防磨效果。附件2公开的设置3-X层防磨圈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降低飞灰粒子流速以降低水冷壁的磨损,与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高度方向上以一定间距布置形成多阶结构”所起到的作用相同。虽然附件2中公开的防磨圈梁与水冷壁管的具体结合方式与附件1和权利要求2中防磨装置与水冷壁受热面的结合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附件1中的防磨装置设置为多阶结构并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附件1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中公开的在高度方向上设置3-X层防磨圈梁的技术手段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由于双面水冷壁和全分隔墙水冷壁是循环流化床锅炉中常用的水冷壁类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解决加强锅炉炉膛水冷壁的抗磨损问题而在其他的常规水冷壁上设置防磨装置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结合上述评述,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通过上文查明的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防磨装置水平或倾斜布置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6而言,附件1公开了将抓钉焊接在水冷壁上,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首先,在锅炉炉膛领域,水冷壁的壁厚与肋板的厚度相当,因此在肋板上焊接抓钉也容易想到;其次,浇注料是以抓钉为支撑物进行浇注,为了提高浇注料的抓附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采取的在水冷壁上设置抓钉的基础上,进一步在水冷壁间的肋板上也固定抓钉或凸状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7而言,附件1公开了浇注的厚度为65-40mm,附件3公开了在炉膛内壁标高为5000mm、6500mm、8000mm、x和x处打五道防磨带。另外,防磨装置的高度和间距同时可调或分别可调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不能给锅炉炉膛的防磨装置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8而言,附件2公开了防磨带的截面可以是矩形,附件3公开了防磨带界面可以是梯形,而用半圆形截面替代矩形、梯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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