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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从一个自称“张帅”的人处购买不等面额的河南省南阳市工商业定额发票及假河南省南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以本(50份)30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乡X村民王××(已判刑),得款x元自肥。后王××将其购买的假发票加价销售给南召县城的通达汽修厂等二十余家经营单位140本,计7000份,获利x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暂住处查获假发票113本,共5650份。经南召县国家税务局和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以上被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已判罪犯王兴汉的供述、鉴定结论、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亲属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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