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6时许,唐河县X镇X村民张××酒后到郭滩镇王××开办的驾校,无故辱骂教练刘××,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劝阻时与张××发生辱骂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张××进行拳打脚踢,使张右胫腓骨骨折。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打工期间,于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受在当地开办“嘉年华”歌厅老板郭×的纠集,伙同他人窜至定海区个体商户叶××开办的“鼎湘”饭店,无故将该店的门面玻璃及一次性餐具和洋河大曲等品牌的白酒砸毁。经价格鉴定,所损坏物品价值6545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人郭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叶××的陈述、证人刘××、张××、李××、董×、倪××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在唐河县X镇王××开办的驾校训练时,郭滩镇X村民张××酒后驾车来到该训练场,无故对教练刘××等人进行辱骂,被告人吕某某上前质问时与张××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张××进行拳打脚踢,并将张打倒在地,张××倒地后喊住说腿疼的很,且站不起来。后被王××等人将其扶上车由李××将其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综合症。2009年11月20日,唐河县公安局对张××做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张××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2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之父吕××与被害人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有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张××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双方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刘××、王××、张××、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5日晚,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开办“鼎湘”饭馆的个体商户叶××和朋友一起在舟山市定海区个体商户郭×开办的“嘉年华”歌厅消费时不慎将包厢内的茶几玻璃和水杯等物品损坏,后经协商,叶××当场赔偿给歌厅780元。郭×得知叶××损坏其歌厅内的物品后,即到歌厅内质问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二人先后离去,郭×离去后心怀不满,欲对叶××实施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郭×联系在当地打工的河南省镇平县农民李××,让其找人到叶××的“鼎湘”饭馆,李××又电话联系在当地打工的湖北省谷城县农民李××,让李某忙找人,而后李××随伙同在一起就餐的被告人吕某某和同在当地打工的(略)农民乔××、付××一起来到“鼎湘”饭馆,于郭×和李××带领的在当地打工的河南省南召县农民岳××、湖北省谷城县农民唐×汇合后,在郭×的带领下,分别持饭馆内的凳子、餐具等对该饭馆的门店玻璃,吧台内的酒类等物品乱砸一通后分头逃离。经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叶××饭馆内所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6545元。2010年1月27日,郭×与叶××协商,有郭×赔偿叶××损失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涛、李某甲、李某乙、唐军、岳红宇、付林涛、乔金通的供述、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李××、董×、倪××、王××等人的证言、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郭涛与叶国忠达成的协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之母秦××到唐河县X镇派出所,称其子吕某某将张××殴打致伤之事已和张××达成了赔偿协议,张也表示不再追究吕某某的责任。现已通知吕某某回来投案自首,该所经网上查询,得知吕某某系舟山市定海区警方上网逃犯,遂于2010年3月15日夜里在吕某某家将准备投案的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秦××的证言、郭滩派出所的证明等,且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且结伙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系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应以自首论处。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且已赔偿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免于刑事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系受他人约合参与了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应以从犯论,应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吕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