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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系北京市玉泉营日兴建材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财务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号楼XA。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初,益XXX公司承接了“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改造工程。2008年4月8日,罗某某与益XXX公司签订了《材料(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为益XXX公司提供瓷砖等物品,益XXX公司收货后按约定支付货款。《材料(设备)供销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按合同约定供货,货款共计x.99元。但益XXX公司只支付货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现罗某某要求益XXX公司支付货款x.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益XXX公司辩称:其已付货款x元,尚欠罗某某货款x.99元。罗某某出具的工程决算书错误百出,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该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决算凭证,而应以罗某某实际开具的发票为依据,因为罗某某收款后,才会出具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益XXX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材料(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合同总价款x元;十二、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和样品验收;十三、结算方式:按工程实际供货量结算;十四、付款方式:货物供应完成后支付到该总货款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质保金1%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十五、质量保修及期限:质量保修期半年。合同签订后,罗某某依约提供了货物。2008年10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内容为:一、瓷砖材料工程款x.99元,其中含保修金2577.84元;二、窗帘材料工程款x元,其中含保修金230.20元;三、扣除截止目前已拨工程款x元;四、所欠金额(一+二-保修金-三)为x元。

另查,2008年4月24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罗某某向益XXX公司开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8张,发票金额共计x元。但在案无证据证明益XXX公司确已向罗某某实际支付了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设备)供销合同》、《工程决算书》、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罗某某与益XXX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为益XXX公司提供了货物,益X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益XXX公司已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罗某某认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确定益XXX公司已付款x元,益XXX公司则认为应当依据发票金额确定已付款为x元。虽然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出卖方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实际支付价款的除外。本案中,罗某某与益XXX公司均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且认可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益XXX公司在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的日期晚于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日期,益XXX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对其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益XXX公司经充分询问,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已付款为x元的付款凭证,故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益XXX公司已付款数额为x元,对益XXX公司的本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罗某某与益XXX公司均认为《工程决算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的表述有误,认为应依据《材料(设备)供销合同》的约定确认质量保修期为半年,并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x.9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自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逾半年,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为x.99元,益XXX公司已付款x元,尚欠货款(含质保金)x.99元,故罗某某要求益XXX公司支付货款x.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支付货款十万零五千八百零三元九角九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北京益X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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