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场平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某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将承包的河南永锦选煤有限公司场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总土方量为7.9万立方。工程总额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河南永锦选煤有限公司又增加变更工程量1万立方,施工价款5万元,院墙平土压路基费用1.5万元,总计工程款x元,被告已付35万元(其中扣除油款10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2.4万元,下欠工程款12.5万元。因被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
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后,我不但不欠原告款,并且还超付了一部分。我与原告约定包工、包造价、包质量等,不存在变更和分项工程。另外,工程最终结算的质量保证金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平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被告和河南永锦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图纸以及工程变更申请单等证据共九页,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所签的场平工程合同书。2、原告施工在油站加油,给加油站出具的手续共2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加油款共计x.6元。
原、被告均提供了2010年3月29日的合同书,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25张加油手续,原告对其中郭付强签名的三张条共计4423元不认可,对原告未签名的一张条金额558元也不认可,对其余21张条,合计金额x.6元予以认可。因原告有异议的手续无原告的签名,且其不认可,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原告无关,变更工程申请单未经选煤公司的集团批准,未按变更结算。
对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场平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承包河南永锦选煤有限公司场平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款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程造价,被告按永锦选煤公司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而被告代河南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永锦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平工程合同书中规定:“工程名称:河南永锦能源选煤有限公司场平工程。工程数量:填挖方x³、分层夯实土方量9124.2m³。工程总造价:x.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工三分之一付款30%,完工三分之二付款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款100%”。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加油站加油,欠加油站油款x.6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原告施工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被告辩已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举出付35万元的证据。现原告所干的工程,被告已认可合格。被告认可已从选煤公司领取工程款80万元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所诉的增加工程量和院墙平土路基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加油款,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辩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因其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对其辩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4元(x-x-x.6-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承担1407元,被告承担139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