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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登封市X镇X村其哥王某卿家,王某卿因琐事与村民于平(已判刑)发生争吵,引起王某卿、被告人王某甲与于平的丈夫王××发生厮打。于平即在自家房顶投掷砖块将被告人王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后王××被围观群众拉回家,随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卿又赶到王××家中继续对王××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将王××左耳咬伤。经鉴定,王××左耳伤情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于×、王××、王××、郝××、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登封市X镇X村其哥王某卿家,王某卿因琐事与村民于平(已判刑)发生争吵,引起王某卿、被告人王某甲与于平的丈夫王××发生厮打。于平即在自家房顶投掷砖块将被告人王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后王××被围观群众拉回家,随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卿又赶到王××家中继续对王××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将王××左耳咬伤。经鉴定,王××左耳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对在2009年12月28日与同村的王某卿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在帮助王某卿打架过程中将其耳部咬伤的陈述,与证人于平、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王××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3、被告人王某甲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齐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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