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戊、王某己,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庄某某,北京市中银某师事务所厦某分所律师。
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厦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4日至10月16日间,被告人黄某接受“王某明”(姓名不详)的指使,纠集被告人蔡某丁,共同为电信诈骗犯罪团伙保管、测试专门用于提取诈骗所得赃款的大量银某卡,由黄某将能正常使用的银某卡号上报给“王某明”,然后按照犯罪团伙的指示,共同在福建省厦某市、泉某、福州市、漳州市、莆田市等地银某,提取诈骗所得赃款,并存入“王某明”所指定的江明轩、王某辛等人名下的账户,获取非法报酬。2009年10月17日,黄某退出后,蔡某丁受“王某明”指使,纠集被告人蔡某庚与蔡某沁(另案处理)继续共同实施为诈骗团伙取款的犯罪活动。次日,蔡某沁退出后,蔡某丁、蔡某庚又纠集被告人林某继续共同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至2010年3月29日止,期间由蔡某庚、林某保管、测试银某卡,将能使用的卡号上报给蔡某丁,由蔡某丁上报后,再由蔡某丁接收通知取款卡号及金额的信息,转报给蔡某庚、林某二人,由该二人负责取款及存款。四被告人在参与期间均获得固定的非法报酬。
2009年7月4日至10月16日间,被告人黄某、蔡某丁共同参与诈骗被害人37人、提取诈骗款项(略).05元,被告人蔡某丁还参与诈骗被害人1人,提取诈骗款项34000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丁、蔡某庚与蔡某沁共同参与诈骗被害人1人,提取诈骗款项525633.83元;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29日间,被告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共同参与诈骗被害人114人,提取诈骗款项(略).61元。具体事实列表如下:
序号日期被害人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元)犯罪团伙收款卡号被告人被告人参与金额(元)
(略)徐X红45930.(略)蔡某丁、黄某45930.12
(略)张X梅26728.(略).(略)蔡某丁、黄某72975.37
(略)官X云49912.(略).(略).(略).(略)蔡某丁、黄某149736.69
(略)朱x.(略)蔡某丁、黄某42302.12
(略)高X琴3312.(略)蔡某丁、黄某3312.23
(略)吴X兴12612.(略)蔡某丁、黄某12612.12
(略)吴X虹(略)蔡某丁、黄某28000
(略)刘x.(略)蔡某丁、黄某16936.68
(略)黄X泉(略)蔡某丁、黄某10000
(略)冼X滔(略)蔡某丁、黄某100000
(略)欧x.983697.(略)蔡某丁、黄某16685.87
(略)林x.799786.(略).(略)蔡某丁、黄某39566.35
(略)陈X群10803.(略)蔡某丁、黄某10803.36
(略)康X莲(略)蔡某丁、黄某115000
(略)周X娜3460.(略).(略)
不详蔡某丁、黄某3460.32
(略)廖X萍49903.(略)蔡某丁、黄某49903.36
(略)杨X伟16389.(略)蔡某丁、黄某16389.78
(略)何x.(略)蔡某丁、黄某27236.68
(略)张X(略)蔡某丁、黄某49899
(略)陈X妹49813.(略).(略)蔡某丁、黄某32303.36
(略)吴X斌10450.(略)蔡某丁、黄某10450.03
(略)郭X娟25806.(略)蔡某丁、黄某25806.3
(略)张x.(略)蔡某丁、黄某45836.68
(略)陈X旭44276.(略)蔡某丁、黄某44276.73
(略)陈X英49836.(略)蔡某丁、黄某49836.68
(略)朱X华49846.(略).(略).(略).(略)蔡某丁、黄某69846.86
(略)卢X丽(略)蔡某丁、黄某28711
(略)王X晓(略)蔡某丁、黄某40528
(略)陈X荣(略)蔡某丁、黄某60000
(略)卢X如(略).(略)蔡某丁、黄某95899.68
(略)黄X坚419296.(略)蔡某丁、黄某419296.44
(略)李X(略)蔡某丁、黄某10000
(略)张X娥4311.(略)蔡某丁、黄某4311.24
(略)全X华24000
(略)蔡某丁34000
(略)宋X宇(略)蔡某丁、黄某58200
(略)冯X俊(略)蔡某丁、黄某384180
(略)童X静(略)蔡某丁、黄某5978
(略)杨X娜(略)蔡某丁、黄某100000
小计(略).03蔡某丁、黄某(略).05
34000蔡某丁34000
(略)张X富399133.(略)蔡某丁、蔡某庚525633.83
(略)吴X敏(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6800
(略)张X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7000
(略)刘X冬(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9872
(略)谢X盛(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9855
(略)王X亚(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328
(略)李X(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7691.1
(略)李X炎(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50000
(略)史X豪12198
(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2198
(略)高X舒(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0000
(略)仇X琪22334.(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2334.56
(略)赵X敏(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0000
(略)张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1523.69
(略)黄X莲49987.(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987.47
(略)王X淑(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0000
(略)张X珠49998.(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998.82
(略)蒙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0200
(略)金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7723.12
(略)官X丰(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5000
(略)周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0200
(略)谢X红1853.(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853.12
(略)赵X云8161.(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8161.22
(略)张X亚(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5268
(略)陶x.2896.(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662
(略)陈X珍(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0000
(略)刘X红29899.(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9899.86
(略)李X宏(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0000
(略)谭X仪(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027
(略)张X鹏(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8912
(略)朱X坚2369.(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369.35
(略)贺X仔(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866
(略)陈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065
(略)徐X艳8637.(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8637.18
(略)剪X畏37816.(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7816.39
(略)王X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9900
(略)唐X敏(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00000
(略)钟X仪5632.(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5632.12
(略)周X章10789.(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0798.96
(略)任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7076.4
(略)彭X明(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3280
(略)莫X华(略).(略).305480.(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8614
(略)倪X军(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891
(略)吴X红(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9528
(略)姚X琼8734.(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8734.12
(略)高X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1812
(略)肖X莺36820.(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6820.11
(略)吕X丽44213.(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4213.69
(略)尤X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34118
(略)胡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8234.69
(略)刘X菊(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117
(略)罗X飘(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33768
(略)崔X艳5355.(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5335.12
(略)王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6832.13
(略)张X甍7823.(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823.68
(略)王X春9726.(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726.86
(略)张X侠(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0000
(略)谢X崧49989.(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989.12
(略)刘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0850
(略)孙X文(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433
(略)郑X树34836.823812.368634.(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7283.71
(略)王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897.86
(略)李X瑞49897.(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63419.68
(略)李X隆(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7000
(略)李X安(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000
(略)庄X凤(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5000
(略)刘X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9737
(略)贾X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5632
(略)曾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989
(略)刘X娟19326.(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9326.57
(略)郑X琴25361.(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5361.1
(略)叶X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51893
(略)刘X秀(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150
(略)邹X珍(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50000
(略)杨X平26832.(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6832.51
(略)杨X玲23931.(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3931.97
(略)杨X平(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8100
(略)游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5843.72
(略)张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7826.37
(略)吴X生(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350
(略)李X荣(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1800
(略)谢X波39586.(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9586.12
(略)谢X元(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889
(略)李X明(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300
(略)盖X琦14989.(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4989.78
(略)万X平(略)不详
(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01
(略)胡x
(略)不详(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4912
(略)方X萍(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989
(略)蔡X娟(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9000
(略)李X红49901.(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9901.1
(略)熊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8378
(略)蔡X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27000
(略)董X敏3535.(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535.12
(略)马X玲9753.(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753.67
(略)孟X岐13765.(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3765.92
(略)邹X兰(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4666
(略)万X珍25600.929851.(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9851.1
(略)肖X芬(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8888
(略)王X芸11739.(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739.9
(略)徐X潮(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22000
(略)庄X波9018.(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9018.39
(略)周X芬(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4692
(略)罗X芳47032.(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7032.69
(略)杨X生39713.(略).(略).(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53869.03
(略)朱X环(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858270
(略)张X英(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000
(略)陈X兰13732.(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3732.21
(略)肖X云39812.(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69624.24
(略)谢X红(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6923
(略)董x.(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1831.66
(略)杜X萍33113.293112.(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36225.42
(略)罗X燕4203.(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203.03
(略)罗X烟(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178800
(略)杨X谦71903.(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略)
(略)吴X君46836.(略).(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79649.86
(略)周X灼(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469050
小计(略).61
总计(略).49
综上,被告人蔡某丁参与诈骗153名被害人合计(略).49元的款项;被告人蔡某庚参与诈骗115名被害人合计(略).44元的款项;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114名被害人合计(略).61元的款项;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37名被害人合计(略).05元的款项。
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漳州市抓获被告人蔡某庚、林某并缴获用于作案的504张银某卡(其中卡号为(略)和(略)二张银某卡系蔡某庚名下的卡,经查未在本案中使用)、25张存折、记账本2本、个人开户某料2张、U盾1个、手机3部及SIM卡7张;201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某市抓获被告人蔡某丁,缴获手机1部(含SIM卡1张);2010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告人黄某,缴获黄某的因私普通护照1本、黄某以假名“占馨瑶”申办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各1本、手机2部(各含1张SIM卡)、“罗文高”的户某本、银某卡5张及笔记本电脑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第151起杨X谦被诈骗案的转款账户某共(略).52元的赃款;另外还冻结被告人用于存放赃款的“江明轩”账户某的款项45735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徐X红、张X梅、官X云、朱X、高X琴、吴X兴、吴X虹、刘X、黄X泉、冼X滔、欧X、林X、陈X群、康X莲、周X娜、廖X萍、杨X伟、何X、张X、陈X妹、吴X斌、郭X娟、张X、陈X旭、陈X英、朱X华、卢X丽、王X晓、陈X荣、卢X如、黄X坚、李X、张X娥、宋X宇、冯X俊、童X俊、杨X娜、张X富、吴X敏、张X英、刘X冬、谢X盛、王X亚、李X、李X炎、史X豪、高X舒、仇X琪、赵X敏、张X、黄X莲、王X淑、张X珠、蒙X、金X、官X丰、周X、谢X红、赵X云、张X亚、陶X、陈X珍、刘X红、李X宏、谭X仪、张X鹏、朱X坚、贺X仔、陈X、徐X艳、剪X畏、王X花、唐X敏、钟X仪、周X章、任X、彭X明、莫X华、倪X军、吴X红、姚X琼、高X英、肖X莺、吕X丽、尤X英、胡X、刘X菊、罗X飘、崔X艳、王X、张X甍、王X春、张X侠、全X华、谢X崧、刘X、孙X文、郑X树、王X、李X瑞、李X隆、李X安、庄X凤、刘X花、贾X影、曾X、刘X娟、郑X琴、叶X英、刘X秀、邹X珍、杨X平、杨X玲、杨X平、游X、张X、吴X生、李X荣、谢X波、谢X元、李X明、盖X琦、万X平、胡X、方X萍、蔡X娟、李X红、熊X、蔡X爱、董X敏、马X玲、孟X岐、邹X兰、万X珍、肖X芬、王X芸、徐X潮、庄X波、周X芬、罗X芳、杨X生、朱X环、张X英、陈X兰、肖X云、谢X红、董X、杜X萍、罗X燕、罗X烟、杨X谦、吴X君、周X灼等153名被害人的陈述。述称被他人冒充电信公司、银某、公安、法院、检察院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打电话以虚构被害人家庭电话欠费、个人资料被人盗用以及银某账户某金不安全某要保护等事由,欺骗被害人将个人银某存款转入他人卡号,或是欺骗被害人在银某柜员机进行虚假的“密码保护”操作而误将个人银某存款转至他人卡号的行为,骗取被害人存款。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蔡某丁辨认出黄某、蔡某沁并供称,2009年6月份黄某(又名黄X)打电话让其跟着到银某柜员机取诈骗的钱,每个月工资3000元,并告知老板是台湾人“王某明”。黄某教其取款、转帐及使用卡的知识,还分给其50至60张卡。2009年10月黄某不做了,“王某明”就让其召集人取款。其遂叫老乡蔡某沁、蔡某庚一起,于2009年10月17日开始取款,当天取了50多万元,蔡某沁因害怕被抓就没继续做,当晚其让蔡某庚招来林某,一直做到被抓。取款时,蔡某庚与林某在一起,均无退出。其一伙人均拿固定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其个人总共获利约5万元。每次取款所得,其会让蔡某庚、林某将其几人应得的工资存到其父亲蔡某容的账户(卡号(略))。
其一伙人主要在石某、厦某、莆田、漳州、龙岩等地取款。取款的银某卡是“王某明”从广东寄快递过来的,总共有600至700张,大部分是银某卡,小部分是存折,每张银某卡的姓名、身份证和卡的密码都写在卡的背面,密码均事先设好,这些银某卡是用来取诈骗款,其都交给蔡某庚、林某使用。“王某明”要求其一伙人每天先到银某柜员机试卡能不能用,主要是看密码对不对,有无被冻结,后把能用的银某卡卡号和所属银某通过电话上报给“王某明”。其和黄某一起时主要是黄某上报卡号,其和蔡某庚、林某一起时主要是其上报卡号。上报完卡后即等“王某明”通知从哪张卡取款以及取款的金额,接到通知后其再通知蔡某庚、林某取款,并要求取款速度要快,数额不足两万的就用卡直接取出来,超过两万就先转出来两万再取,在每个柜员机操作的时候不要超过三张银某卡。蔡某庚、林某取出来的钱大部分会存到王某辛、江明轩、蔡某容等几个银某账户。2010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其得知蔡某庚、林某被抓并被缴获500多张卡。
2、被告人蔡某庚辨认出蔡某丁、黄某及蔡某沁并供称,2009年10月蔡某丁通过QQ联系其,让其跟着到银某柜员机取诈骗的钱,每人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取款的第一天其和蔡某丁、蔡某沁在泉某取了70万至80万元,蔡某沁就说不做了,当天晚上蔡某丁叫其找人来帮忙,其第二天就让林某来做,一直做到被抓住,其个人总共获利1万余元。其不清楚取的钱的来源,但知道肯定是诈骗来的钱。其听蔡某丁说上级老板是个叫“王某明”的台湾人,但该人不直接跟其联系,其不认识。其加入之前是蔡某丁和黄某在一起取款。2009年10月起,其和林某在泉某、石某、晋江、福州、莆田、厦某等地取诈骗的钱,取款的银某卡是蔡某丁给的,总共有500至600张银某卡及十几张银某存折,其中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也是蔡某丁等人使用过的。每张银某卡的姓名、身份证和卡的密码都写在卡的背面,密码都事先设好。蔡某丁要求二人每天先到银某柜员机试卡能不能用,主要是看密码对不对,有无被冻结。其二人把能用的银某卡按照蔡某丁的要求上报卡号和归属银某,然后就等蔡某丁通知,要用哪张卡取款,金额大约是多少。接到通知后其二人到就近的柜员机取款,把钱取出来再根据蔡某丁的要求存在指定的江明轩、王某辛、蔡某容等几个账户,其中蔡某容的银某卡由蔡某丁使用。蔡某丁告知数额不足两万的就用卡直接取出来,超过两万就先转出来两万再取,还要求为了安全,在每个柜员机取钱时使用银某卡不要超过三张。
3、被告人林某辨认出蔡某丁、蔡某沁并供称,经蔡某庚提议其于2009年10月伙同蔡某丁、蔡某庚在福建泉某、石某、晋江、福州、莆田、厦某等地取诈骗的钱。取款组由蔡某丁负责联系上家、报银某卡给上家、接听上家取款指令的电话、安排其和蔡某庚取款,被缴获的银某卡和存折是通过快递寄给蔡某丁的。每天早上其和蔡某庚一起带着银某卡到银某测试卡并等蔡某丁的电话,把能用的银某卡报给蔡某丁后,一起到银某取款机附近等,蔡某丁接到上家的取款电话后会通知其二人拿哪张卡取钱,取到钱后蔡某丁又会要求其二人把钱存到指定的账户。由蔡某丁负责与上家结账,其和蔡某庚每人每月获得固定底薪加每周某费用,每人获利3、4万元。听蔡某丁说钱是一个叫“王某明”的台湾老板骗来的,蔡某庚也知道该情况。但具体是怎么骗的其不清楚,其也未见过“王某明”。其还听蔡某丁说之前与黄某(化名“X”)共同取款。
4、被告人黄某庭前供称,2009年6月台湾朋友“王某明”让其帮忙取钱,并许诺介绍一个人加入可得2000元,其在石某找到蔡某丁并告知帮“王某明”取诈骗的钱,还把王某QQ与手机号告诉蔡某丁。其收到“王某明”寄到厦某的二次包裹,里面均是银某卡,其转交给蔡某丁供蔡某王某厦某、石某取款使用。蔡某丁会先试卡有无被冻结,接着其把可用的银某卡号、户某、开户某等通过短信发给“王某明”,“王某明”会打电话通知其哪张卡进账、在哪里取钱,蔡某丁取款后会把钱交给其或者直接汇款到“王某明”指定的王某辛、江明轩等账户。有时忙不过来,其也会帮忙取款。其一直做到2009年10月16日,因害怕出事就没做了,期间实际获利1万多元。另外,因介绍蔡某丁加入,“王某明”还给其2000元。后来其听说蔡某丁介绍其他小妹继续帮“王某明”取款。另供称,因其身份证丢失,其以“占馨瑶”之假名申办了新身份证,其还告知蔡某丁可以称其“黄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X荣(系被告人黄某的丈夫)证称,2009年6月至次年春节前,黄某回福建老家养病。曾听黄某说有台湾的客户,但其不清楚具体的事情。
2、证人蔡X容证称,其名下的建行卡(卡号:(略))系其女儿蔡某丁在使用。
(四)书证、物证
1、被害人提供的交易凭证及银某卡开户某料查询、明细交易单查询材料印证各被害人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以及被骗款项流入的诈骗用的银某账号。该部分书证还证实,各起被害人被骗款项均全某或部分流入从被告人身上查扣某银某卡并被取款的事实。其中,第25起的取款卡虽未向被告人查扣,但该起的二级卡(卡号(略))与一级卡之间除有相关转款关系外,还有小额转账的“洗卡”关系,而该二级卡在第30起中被作为二级卡使用,且该卡内的款项被转至被告人持有的卡上并在石某建行被取款。
2、提取笔录、扣某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时被扣某物品情况。其中,(1)向被告人蔡某丁扣某到诺基亚N86手机1部及SIM卡1张(号码:(略))。(2)向被告人蔡某庚扣某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略))、手机卡6张、银某卡230张(其中卡号为(略)和(略)二张银某卡系蔡某庚名下的卡,经查未在本案中使用)、中国银某存折12本、记账本1本及记有银某卡开户某资料的纸条2张。(3)向被告人林某扣某到笔记本1本、U盾1个(系列号:(略))、诺基亚6111型手机1部(号码:(略))、诺基亚N81型手机1部(号码:(略))、银某卡274张、中行存折13本。(4)向被告人黄某扣某“占馨瑶”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本(照片均为黄某本人)、黄某的因私普通护照1本、索尼爱立信手机2部、户某本1本(户某罗文高)、建行卡3张、工行卡1张、光大银某卡1张、TCL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5600元。
3、侦查机关向银某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资料,分别是第142起厦某朱X环被诈骗案、第151起温州杨X谦被诈骗案及第153起海丰周X灼被诈骗案,证实被告人蔡某庚、林某及蔡某丁实施了该三起的取款行为。
4、侦查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四被告人户某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各被告人的身份、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银某查询、冻结材料证实,①第151起温州杨X谦被诈骗案的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其中包括:张冬冬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合肥逍遥津支行)内的20250元,黄某兴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青岛成武路分理处)内的20250元,卢航航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厚街河田分理处)内的20250元,全某敌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厚街康乐南支行)内的20250元,孙中飞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厚街康乐南支行)内的20250元,张勇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沙田沿江分理处)内的20250元,张聪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厚街支行)内的(略).31元,赵信福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农商支行)内的20350.39元,何长林某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商海支行)内的15277.39元,陈某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朝阳支行)内的20350.39元,陈某某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农商支行)内的20350.39元,黄某义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农商支行)内的20350.39元,王某红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商海支行)内的20354.48元,刘某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小商品市场支行)内的20350.39元,郑海龙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厚街康乐南支行)内的20277元,叶明金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广东东莞厚街康乐南支行)内的20287元,刘某的账户((略),中国农业银某义乌商海支行)内的20350.39元,农明贵的账户(中国农业银某徐州泉某支行)账户某的20250元。共(略).52元。②江明轩账户((略),农业银某深圳分行)内的457352.32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蔡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责令各被告人共同向所参与诈骗的各被害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二:退赔清单)。六、冻结在案的张聪等人的账户某的(略).32元,发还被害人杨谦谦(详见附三:发还被害人杨谦谦的款项清单)。七、冻结在案的江明轩账户((略))内的457352.32元及孳息、扣某在案的TCL牌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拍卖折抵)、现金5600元,用于按比例执行各被告人未尽的退赔责任。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N86手机1部及SIM卡1张(号码:(略)),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略))、诺基亚6111型手机1部(号码:(略))、诺基亚N81型手机1部(号码:(略))、索尼爱立信手机2部、手机卡6张、银某卡507张(含黄某处被扣某的5张银某卡)、存折25本、U盾1个(序列号:(略))、个人开户某料纸条2张、笔记本2本、“占馨瑶”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本(照片均为黄某)、均予没收。九、扣某在案的被告人蔡某庚的银某卡2张((略)和(略))发还蔡某庚,被告人黄某的因私普通护照1本、“罗文高”户某本1本,发还黄某。
上诉人蔡某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蔡某丁等人每天取款额没有超过一百万元的情况,原审认定其参与诈骗1000多万元没有依据。蔡某丁归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蔡某庚上诉理由:其系受蔡某丁雇佣、利用,每个月只拿固定工资,作用比蔡某丁小。其犯罪期间曾有停工,期间的取款数额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额。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其系受蔡某丁、蔡某庚纠集而参与本案,所起的作用最小。其在犯罪期间曾有停工,若蔡某丁雇佣其他人取款,则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额。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其只为犯罪分子取款二十多万元,一审认定其取款数额为二百多万元不当。其只领取固定工资,后及时退出,社会危害性小。其系在诈骗既遂后取款,请求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参与虚假信息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各上诉人的诈骗数额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银某卡交易明细查询材料证实,本案各被害人被诈骗款项绝大部分流入从上诉人蔡某庚、林某处查扣某银某卡内,一部分被直接取现,一部分被转账后再取现,原判将被害人流入上诉人持有的银某卡内的款项认定为本案上诉人的诈骗款项,并无不当。根据蔡某丁等人供述,她们系作为取款小组,共同为“王某明”提取诈骗款项,故各上诉人在参与诈骗犯罪期间共同用银某卡取款、转帐的数额,即为她们的诈骗数额。关于蔡某庚、林某上诉称她们犯罪期间曾有停工,若蔡某丁雇佣其他人取款,则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蔡某丁、蔡某庚、林某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她们三人系共同取款,没有其他人参与,她们2010年春节期间曾有停工。银某卡交易明细查询材料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蔡某丁取款组并没有取款行为,故该“停工”期间并没有产生任何犯罪数额,不存在将蔡某丁雇佣其他人取款的数额计入蔡某庚、林某犯罪数额的情况。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庚、林某上诉称,她们系受蔡某丁纠集、利用,每个月只拿固定工资,所起作用比蔡某丁小的理由。经查,蔡某庚、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参与诈骗活动中行为积极,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受蔡某丁纠集参与本案,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原判在事实认定中已予体现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蔡某庚、黄某及辩护人诉辩称,本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她们均知道系为诈骗团伙提取赃款,她们在诈骗之前就提供可供使用的银某账号给诈骗团伙,诈骗得逞之后及时提取赃款,与诈骗团伙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为诈骗团伙提供用于诈骗的银某卡账户,并从账户某提取诈骗所得,使诈骗团伙得以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款项,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蔡某丁参与诈骗153名被害人合计(略).49元的款项;蔡某庚参与诈骗115名被害人合计(略).44元的款项;林某参与诈骗114名被害人合计(略).61元的款项;黄某参与诈骗37名被害人合计(略).05元的款项。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系在“王某明”指挥下实施具体的取款、存款等犯罪活动,获得固定的非法报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上诉人参与虚假信息诈骗,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蔡某丁、蔡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某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某在案的款项予以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丁、蔡某庚、林某、黄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某、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某、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某、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