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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浙江安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台州市长铃中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的名义与台州市椒x飞华摩托车部件厂(以下简称飞华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德公司从飞华厂购进摩托车发动机的具体事宜。2007年8月份,王某某在仍欠飞华厂货款x元,且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承诺的情况下关闭营业地点逃匿。

2007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中德公司名义与郑州市众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签订了摩托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收到众诚公司购货款后即向该公司发货。同年8月17日,众诚公司将一份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邮寄给王某某。此后王某某以种种借口延迟交货,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后逃匿。2010年3月25日,王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退还飞华厂赃款x元,退还众诚公司赃款x元,飞华厂及众诚公司分别出具出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德公司与飞华厂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德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摩托车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劲野投资集团台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杨xx、张xx、王xx、陈x、管xx、曹xx、王xx、余xx、张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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