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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1997年1月28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7年12月20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22日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2010年4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毋某某、员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租用一辆豫x白色金杯面包车,由被告人员某某驾驶,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窜至卢氏县X镇X街上,被告人员某某驾车在街边等候,被告人毋某某、王某某剪断杜关镇X村民骆××中药材收购门市窗子的钢筋进入该门市,从抽屉盗取现金6700元和6袋“五味子”药材,其中“五味子”经销赃后得款1050元,500元用于租车费用,剩余赃款被被告人毋某某自肥。后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材价值1913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员某某、王某某共赔偿失主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骆××、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骆××、王××、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1994)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199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豫西监狱释放证明,三门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某跃丽

代理审判员某彩秀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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