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
原告叶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叶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叶x。
委托代理人叶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叶x(系被告陈x之子),身份情况见上。
原告叶x、叶x诉被告叶x发、叶x、陈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叶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陈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叶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叶x和叶x系父子关系,原告叶x和被告叶x系被告陈x和父亲叶x(已故)之子。两原告的户口长期落在浦东新区X镇建x内。2004年10月,两原告、被告叶x、叶x、父亲叶x共同申请建造房屋,获批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面积200平方米。2005年底,上述所建房屋拆迁,安置得三套房屋,分别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动迁临时编号曹路镇x)、浦东新区X镇x(动迁临时编号为曹路镇x)、浦东新区X镇x(动迁临时编号为曹路镇x),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10月交房,均被被告占有。动迁后,拿房前,原告叶x和被告叶x曾协议双方建房所出资的比例及数额,与父亲也曾有过协议,约定由原告叶x得浦东新区x房屋。父亲去世后,被告违反约定,占有全部安置房,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告对三套房屋中的x房屋享有所有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对三套安置房屋共有。
被告叶x、叶x、陈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是叶x和陈x的,两原告和被告叶x和叶x的户口迁入后,可以多申请30平方米。被告叶x和叶x的户口迁入后都申请建房,后来叶x翻建了房屋,不知为何两原告没有翻建房屋,然后就动迁了。动迁是按面积进行安置的,和户口因素无关。且房屋翻建时申请人是叶x,被动迁的房屋是叶x夫妇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叶x生前留下遗嘱,写明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归叶x,所以安置取得的房屋应归叶x和陈x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被告叶x均系叶x(已故)和陈x夫妻所生之子,原告叶x系叶x之女,被告叶x系被告叶x之子。1991年,叶x取得原x)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核定的使用面积为290平方米,主房占地130平方米,核定人口包括陈x,房屋所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建x。2004年10月,叶x申请建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叶x、叶x、叶x、叶x。审批部门批准拆除老房130平方米,新建房占用宅基地100平方米,两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按两户计算。嗣后,叶x拆除部分老屋,出资建造了一幢两层新房。案外人叶x(叶x之女)的户口于2005年9月20日自本市X路迁入上址。2006年1月,叶x、陈x、叶x作为乙方与甲方x(代理人为x公司)就上述新老房屋一起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协议确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位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737.30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8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甲方安置乙方三套房屋。动迁部门核定叶x户的人口为6人,包括叶x、叶x、叶x、叶x、陈x、叶x。动迁单位分别对新房和老房的单价、装修和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附属设施、装修、自行借房过渡费、搬家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和其他费用共计x.62元。甲方应安置乙方三套房屋,包括曹路镇x室、曹路镇x室、曹路镇x室,总计229.55平方米,乙方应支付房价x.5元。经核算,乙方应付甲方差价x.88元。2006年1月22日,原告叶x、叶x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列了一系列的数字和应付房屋差价x元。审理中,原告叶x和被告叶x均称该协议书最后得出的应付房屋差价x元是叶x为拿海松路房屋应给叶x的房款。2006年2月18日,叶x和叶x在一份“关于浦东房产及动迁安置房的分配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三套动迁房的分配为,叶x曹路镇x室一室一厅55平方米、叶x曹路镇x二室二厅一卫81平方米、叶x曹路镇x室二室二厅一卫91平方米。叶x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叶x称因第一份协议上未明确父母的安排,故未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6月24日,叶x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嘱在其去世之后属于其本人拥有的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均归叶x继承。2006年11月5日,叶x去世。2007年9月,叶x办理了三套安置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X镇x、浦东新区X镇x、浦东新区X镇x房屋的入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曹路镇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合同、照片、配套商品房曹路基地动迁叶x户情况认定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结算单办文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居民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工程量清单、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分配协议、入住通知、遗嘱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建x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在1991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又进行了翻建,故有关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上核定的人员包括叶x、陈x、叶x、叶x、叶x、叶x均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对因上述房屋动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均享有相应的权利。案外人叶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建x房屋系空挂户口,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故对因该房屋动迁所安置所得的房屋不享有权利。叶x遗嘱其在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在其死后归叶x继承,现叶x已经去世,故三套安置房屋应归本案原、被告共有,至于具体的份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应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浦东新区X镇x、浦东新区X镇x的三套房屋归原告叶x、叶x和被告叶x、叶x、陈x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叶x、叶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