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乙之妻。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香、邓某某及被告王某清、王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对二原告进行围攻、殴打,致二原告受伤,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认错,特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3000元。
原告邓某某诉称,二被告没打原告邓某某,但打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了。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称,二被告没打三原告,不赔偿原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因为宅基问题原告王某甲找到王某丙、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半个小时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到被告王某丙处,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生冲突、互殴,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受轻微伤。原告王某甲在张果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21元,原告王某乙花去医疗费178.6元。经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致伤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没有受伤,也没有损失,因此,对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21元、误工费261.45元(37.35元×7天)、护理费261.45元(37.3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153.90元的70%即1507.73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78.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28.60元的70%即160.0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