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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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人郝某甲申请对程某娟证言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对被害人郝某丙的轻伤结果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在郏县X镇X街朝阳眼镜店门前,被告人郝某甲与郝某丙、郝某乙因房产纠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郝某甲用刀将郝某丙的左大腿刺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另辩称,被害人郝某丙在该案发生的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基于激愤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郝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上午8时,被告人郝某甲之母田某某以其三儿子即被告人郝某甲多次撬其住室门为由随叫上大儿子郝某丙、二儿子郝某乙去被告人郝某甲家,田某某用斧头砸郝某甲家的门,郝某甲之妻程某娟便给郝某甲打电话让其回家,当被告人郝某甲回家后与两个哥哥郝某丙、郝某乙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郝某甲从自己的三轮车工具箱内拿一把刀将郝某丙左大腿刺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丙的伤属轻伤。被害人郝某丙不要求被告人郝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丙陈述,证人田某某、郝某乙、潘某某、姚某某、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甲虽未赔偿被害人郝某丙的经济损失,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郝某丙在该案发生的前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的被告人郝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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