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乙,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郭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上诉人呼某甲、呼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汉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呼某甲、呼某乙分别预交67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