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某甲,男,生于1993年3月18日,汉族,住(略),原系南郑县青树中学在校学生。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女,生于1967年9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代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王某丙,男,生于1982年1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生于1957年9月4日,大专文化,住(略),系南郑县青树中学教师,王某丙之父。
代某甲申请执行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丙赔偿代某甲损失费x.10元,除王某丙、王某丁已付现金x.91元外,王某丙再一次性赔付x.19元,王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某丙承担。判决给付期限届满后,王某丙、王某丁未付,代某甲向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王某丙无职业,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外出,王某丁虽在青树中学任教,但由于其家庭负担重,一时难以交清赔偿款,经本院多次做工作,王某丁表示,由他负责清偿,且从每月工资中拿出大部分分期支付,代某甲法定代某人代某乙表示同意。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王某丁已分16次付x元,尚欠x.19元,王某丁表示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交13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由于此案数额较大,王某丁虽已尽全力,但一时难以执行清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此案具备执结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戚晓军
审判员:吴晓红
审判员:房玉明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