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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5时许,在辉县X乡路孙某的“慧香”理发店,被告人李某和前妻孙某因故发生矛盾,李某将孙某的手机摔坏,用钢筋棍将孙某脖子勒伤。孙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害人孙某陈述;3、证人庞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仅是向孙某夺过钢筋棍扔掉,没有用钢筋棍勒孙某的脖子,但孙某的轻伤是其造成的,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其前妻孙某指使女儿李XX到其家偷钱为由,与妻子闫秀菊到辉县X乡路孙某的“慧香”理发店,李某与孙某发生口角,继而李某将孙某的冲天牌手机摔坏,并用该理发店内用以拉卷闸门的钢筋棍将孙某脖子勒伤。孙某的损伤轻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钢筋棍一根及照片;户籍证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和孙某于2002年6月14日离婚;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3日下午4点多该所民警出警时,看见孙某的脖子有被勒的伤痕,地上有被弯成圈的钢筋,遂提取该钢筋;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李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孙某的损伤属轻伤;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冲天牌手机价值50元;孙某脖子被勒伤的痕迹照片3张、被摔坏手机照片1张。2、证人证言(1)证人庞XX证言,当时其和窦XX正在理发店内跟老板孙某学艺,孙某前夫进到店里先是拽着孙某头发打,又用拉卷闸门的钢筋棍套住孙某的脖子说要勒死她,窦某拿孙某的手机准备报警被这男子夺过手机摔坏,这男子又将孙某拖到门外打,与这男子一块来的那个女的也拽孙某衣服、骂孙某。(2)证人窦XX证言,2011年6月3日下午3点多,其和庞XX正在理发店内看老板孙某给顾客理发时,李某进到店里打孙某,又用拉卷闸门的钢筋棍勒孙某,其拿老板手机准备报警也被李某摔在地上,李某又将孙某拖到门外继续打,一个女的在门外骂孙某。(3)证人杨XX证言,其看见一个高个男子用钢筋棍弯成个圈套在慧香理发店女老板的脖子上将她从店里拽出来,拾起女老板被拖掉的高跟鞋继续打,跟这个男子一块来的那个女的在大街上骂。(4)证人齐XX证言,2011年6月3日下午,其在其小卖铺门口站时,看见慧香理发店女老板的前夫用个钢筋弯成圈套着女老板的脖子将她拽到街上,用高跟鞋打这个女的头部,这个男的现在的老婆在街上骂。(5)证人闫XX证言,2011年6月3日下午3点多,其丈夫李某让其一块找孙某说说女儿的事,其二人到理发店那孙某用钢筋棍打李某,并让店里人报警,李某把手机跟店里人要了,其往外拉李某,李某和孙某在门外又打起来,其没有打孙某。3、被害人孙某陈述,其理发店正营业时,前夫李某拿拉卷闸门的钢筋棍让其关门、说事,其阻止时李某将钢筋棍弯成圈勒其脖子,其学徒窦某拿手机准备报警李某将手机摔在地上,并将其从店里拖出来继续打。4、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听妻子闫XX说女儿李XX被其前妻孙某唆使来家里偷钱,2011年6月3日下午,其就与闫XX到孙某的理发店说事,到那其拽孙某出来她不出来,还让她学徒打电话,其就把手机夺过摔到地上,将孙某从理发店拽出来,用拳头打孙某几下,孙某拿个钢筋棍打其被其夺过,闫XX将钢筋棍扔一边了,其没用钢筋棍勒孙某脖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用钢筋棍勒孙某的脖子的辩解意见,因有物证、被害人孙某脖子被勒伤的痕迹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庞某、窦某、杨某、齐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李某持钢筋棍将孙某脖子勒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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