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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人非法买某爆炸物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吴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被告人袁某、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骑摩托车运两纤维袋60包(其中粗颗粒火铳药40包,每包净重0.9千克;细颗粒火铳药20包,每包净重0.45千克)约重45千克火铳药到洋泉街上被告人吴某甲花圈店以粗颗粒大包每包14元、细颗粒小包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火铳药60包,得现金760元。吴某甲购买某将火铳药储存在其花圈店里,2010年10月被告人吴某乙帮助其父吴某甲将火铳药转储到其位于洋泉镇X街的新家三楼,至2011年3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缴获粗细火铳药共计34.5千克。经鉴定粗颗粒火药系黑火药(28千克),细颗粒火铳药系氯酸盐炸药(6.5千克)。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吴某甲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阳某、胡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鉴定结论;3、相关书证;4、被告人袁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袁某、吴某甲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袁某、吴某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乙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吴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吴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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