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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邹某,被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姜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17日止,2009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止。原告在解约前任某广场店店长,2009年底的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饭贴200元/月,另有奖金福利待遇。2009年12月被告因未被提升为区域经理,遂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原告发泄种种不满,在顾客面前称企业产品不好,鼓动顾客去他处购买产品,损害公司利益;还煽动员工消极工作,要求其他店员不要提升业绩,不尽店长职责。公司曾想了解被告上述行为的意图,并试图说服教育,为此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发信,要求被告于2月5日至公司总部接受培训,但被告未予理会,拒绝参加培训,故原告认定被告旷工,并结合被告之前的种种言论,于2月5日向被告发出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17.7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可以随时解约。

2、职工守则(第13条第3项、第21条第7项、第25条第1、2项、第54条惩罚4的11条),证明被告的言行已经违纪,根据上述条款,公司可以解约。

3、电话录音(系被告与港汇店员工邓某的对话),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任某广场店店长期间,与邓某通话称,区域经理某报复心很强,有许多人已遭报复,为了让区域经理难堪,就别把业绩做上去。证明被告的言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4、培训通知,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该通知,但被告拒绝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故该通知由在场的两名员工代签。

5、解除通知,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拒绝接受培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发出解约通知书。

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存在违纪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真实性不确认,该守则未经职代会通过,被告并不知晓守则的内容且未经被告签署,且仲裁时,原告并未提供该守则。对证据3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录音仅证实员工之间的通话,无法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确认电话录音中的一人系被告。

被告陈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签约、工资等事实,根据每月业绩来算,其奖金等福利每月达4,000多元。对原告的解约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解约通知载明,因被告没有去培训,公司而按被告旷工作出解约,但事实上,当天被告因受伤就医,导致无法前往培训。

由于公司少缴员工的四金,被告曾与员工们一起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造成员工上访并申请仲裁。事件平息后,原告遂于2010年2月2日通知被告调岗培训,调离店长职务。其工作没有失误,且业绩突出,故不接受调岗要求。

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公司给出关于要求公司收回错误决定通知的函件,证明被告对公司认定其不胜任工作有异议。

2、验伤通知书、照片3张、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高层发生冲突,被告因此受伤。原告于2月6日与被告解约,系违法解约。

3、邮件4份(2010年2月5日10:27的邮件),证明原告的解约理由是被告旷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证据3,解约理由系被告严重违纪。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证据2的职工守则,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乙方(指被告)已经阅读职工守则,因此,被告对守则应当是知晓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的电话录音,被告确认通话一方系其本人,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17日止。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月标准工资2,200元,同时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饭贴200元,并根据被告的业绩每月发放奖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阅读甲方(指原告)制定的《职工守则》,对其内容无异议。

2007年6月起,被告升任店长,离职前,被告任某广场店店长。2010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目前的岗位工作为由,通知被告于2月5日上午到公司总部接受培训。2月4日,被告函复原告称:任职期间商店运作良好,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请求原告收回错误决定。2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员工石某因故发生纠纷并致伤,中午,被告遂赴院就诊。原告发邮件于被告:收回错误决定的函件没有签名,函件无效。今日你没有按照安排来总部培训,做旷工处理。是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守则》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决定从2010年2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2005年制定《职工守则》,其中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解除”载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上班规定”载明,职工必须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得消极怠工;在做好本职工作地情况下,积极协助他人共同完成任务;第二十五条“名誉、秩序、信用、机密及廉洁”载明,职工应谨慎言行,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和信用的行为;职工不得故意唆使他人对公司进行损害;第五十四条“惩罚”载明,惩罚种类为书面批评、书面警告、留用查看、开除。书面警告一节载明:无故不上班,旷工的;开除一节载明连续12个月内旷工二次的或书面警告二次以上的、涂改虚报账目、伪造学历、赌博斗殴、偷盗、贪污、渎职、泄密、触犯刑律等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陈某(申请人)于2010年2月1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17.70元、2010年度4天未休年假工资2,249.80元、2010年1月奖金1,056元、按4,9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按5,9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09年度的社会保险费,按6,116.80元/月为基数补缴2010年1月至2月6日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审理期间,申请人申请三位证人(原告的原职工)到庭作证,证人证实,2月5日申请人与总部员工发生冲突,证人陪同申请人就诊至夜晚;证人证实,申请人没有消极怠工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两位证人(原告培训经理及上海区域经理)到庭作证,证人证实申请人召集多处店长集体请年假,不服从工作安排;还听人讲申请人曾散布不利公司的言论。仲裁委认定:申请人入职首月工资为2,070元;2007年月均工资4,078.26元;2008年月均工资为5,879.82元;离职前月均工资为6,116.80元。该委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约赔偿金42,817.70元、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562.46元、2010年1月奖金1,056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12,84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942.40元),申请人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942.40元交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告)作出违纪解约,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及处罚依据。

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而解约。原告的解约通知上未指明被告具体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从原告庭审陈某看,原告主张因被告散布不利公司的言论,且煽动其他员工消极工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然原告对被告散布不利言论、造成公司损失等情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委审理期间,原告的证人也仅陈某听人讲被告曾散布不利公司的言论。该证人所证实的为传来证据,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述不予采信。被告与邓姓员工的通话中确有不要提高业绩的言语,然这一对话是否起到了煽动作用,是否已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原告均未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曾认为系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未尽店长职责,需要再度培训。原告因被告未参加培训这一事件而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解约处置不当。因此,原告对解约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之责。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金额,低于被告应得的赔偿金金额,被告对裁决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年假工资、一月份奖金、社保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817.70元;

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陈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84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42.40元);

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942.40元交于某有限公司;

五、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562.46元;

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支付2010年1月奖金人民币1,056元。

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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