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19岁。
被告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战胜、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早上八点多,她下夜班返家途中与工友袁西走在工厂厂区西部一条生活路上,这时从身后过来一辆叉车,由于装载过高影响了司机的视线撞到她,一件重二百公斤的纱包砸在她身上受伤,伤后经过三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伤势基本痊愈,最终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按医嘱,半年后其中一处伤还要进行二次手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695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自身有责任,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有关司法解释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18日早上8点多,原告下夜班回家余中被被告单位叉车上滚落的纱包撞倒,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解放军一五五中心治疗7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08年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524.7元,原告张某的平均工资为919.9元,住院3个月被告应支付误工费2759.7元(919.9元/月×3月),被告已支付了2235元,剩余524.7元,护理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83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事实由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开封一五五中心医院的病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与被告的协议、律师询问李霞、高栓柱的笔录、证人孙××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叉车上的纱包滚落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生产路上行走至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上显示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为x元,原告的父母有独立生活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误工费524.7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x元,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24.7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元的95%,即x.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王振东
代审判员李英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漫华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