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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5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6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6日因哺乳期未满被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4日被抓获,因怀孕于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3月14日,因哺乳期未满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因监视居住期满哺乳期未满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7日因哺乳期已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驻马店市X路X路东段路X村信用社门口,以吸毒人员魏某一部手机做抵押(120元)卖给魏某、梅某某3包毒品。

2、2005年7月4日23时许,李某甲在驻马店市X路X路东段路X村信用社门口,以每包4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毒品2包,得款80元。

3、2005年7月5日上午,李某甲指使任峰(已判处刑罚)携带毒品2包,到驻马店市X路X路东段路X村信用社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得款7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乙购买毒品后在回去途中被抓获,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7克。同年6月下旬和7月初李某甲指使任峰以上述方式,在同样的地点以每包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毒品两次共2包。

4、2005年7月5日上午,李某甲指使任峰携带毒品2包,到驻马店市X路X路东段路X村信用社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得款80元交给李某甲,陈某某购买毒品在回去途中被抓获,缴获毒品2包,重0.2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5、2005年7月5日下午,李某甲指使任峰携带毒品1包,到驻马店市X路X路东段路X村信用社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宗某,得款40元交给李某甲,在民警抓捕时,宗某将购买的1包毒品随手扔掉丢失。同月4日上午,任峰受李某甲指使在同样地点,以同样价格卖给宗某毒品2包,供宗某吸食。

6、2005年7月5日下午,李某甲指使任峰携带毒品1包,到驻马店市X路X路东段路X村信用社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得款40元交给李某甲。王某购买毒品后在回去途中被抓获,查出毒品1包,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同年4日下午,任峰受李某甲指使以同样方式卖给王某毒品1包,供王某吸食。

7、2005年7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驿城区X路X组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任峰抓获,从李某甲住处收缴毒品海洛因1.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梅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收缴、上缴毒品单据,尿检报告,抓获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李某甲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5小包,指使任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11小包,情节严重,且系主犯;从李某甲住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24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考虑到李某甲吸食毒品的情节,该1.24克毒品海洛因因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李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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