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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瓮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某乙,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瓮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各自负责的工作职责,致使本镇农民赵某国违法占用农用地39.92亩,价值(略)元。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一致辩称,其二人已履行了各自职责,造成农用地被违法占用39.92亩不是其二人行为所造成,其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位律师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监管职责,而且本案39.92亩农用地被违法占用非二被告人行为所致,(略)元的评估结论系被占用土地的当时价值,不是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此本案事实不清,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底,息县X村民赵某国通过包信镇X镇街南头土地50亩。赵某国与包信镇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协议后,赵某国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在该土地上建粮仓和加工厂。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作为分管副镇长明知赵某国违法占地建设却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安排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予以制止;被告人瓮某作为该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明知赵某国违法占地却不制止,也未按规定上报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致使赵某国实际违法占用农用地39.92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多次供述,均基本认可对赵某国违法占地之事没尽到监管职责,而且二人的检讨书也承认有失职之处;

2、书证。①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国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②土地部门处罚决定书数份;③土地部门关于违法占地的性质及数量显示农用地39.92亩;

3、证人证言。①赵某国、赵某父子证明其建粮仓和加工厂占地是与乡X镇长签订的,其占地没有向县土地局申报,没办理用地手续;②包信镇国土所数位工作人员一致证明乡里没有将赵某国违法占地之事向上级部门汇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瓮某身为国家机关人员,却不认真履行所承担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农用地被他人违法占用39.92亩,其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土地价值(略)元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证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基于多种因素而产生,属多因一果。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应判处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瓮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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