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某某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徐熙春、人民陪审员陈雪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货通知书,订购空调器10台,计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支票1张,但无法入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07年12月1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价款x元,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要货通知单1份,证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器10台。
2、支票1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支票。
3、欠条1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确认欠原告剩余价款x元。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顾某某在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货通知书,订购空调器10台。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支票1张,但原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07年12月1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价款x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剩余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陈雪冬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陈雪冬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