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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8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0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时风”牌河南N-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05国道733公里+300米处,将由东向西牵羊横过道的被害人马××撞倒,造成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已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时风”牌河南N-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05国道733公里+300米处,将由东向西牵羊横过道的被害人马××撞倒,造成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证人赵某、朱××等人的证言;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确有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晏玉君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周献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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