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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甲与上诉人毛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毛某甲与上诉人毛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毛某甲主张1999年分地后,为方便耕种,其将位于学校东地与毛某乙相邻宽2.5米左右的耕地换给毛某乙,毛某乙将位于本村毛某明家宅东的场地换给毛某甲,但毛某乙私自将小麦种到毛某甲的耕地范围近3米宽,毛某乙否认双方存在过换地行为,亦否认侵占毛某甲的耕地。由于双方就争议地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确认其承包经营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毛某甲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基于上述情况,对毛某甲要求毛某乙赔偿损失及毛某乙反诉要求毛某甲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毛某甲的起诉;二、驳回毛某乙的反诉。

毛某甲上诉称: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毛某甲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毛某乙上诉称:毛某甲与毛某战互换责任田。分地时,毛某战应分12.596米宽。毛某乙没有多种毛某甲的耕地,相反是毛某甲十几年来多种了毛某乙0.49亩耕地,原审对毛某乙要求毛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作出实体判决,裁定驳回毛某乙的反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毛某乙的诉讼请求,驳回毛某甲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毛某甲承包的土地与毛某乙承包的土地相邻,毛某甲主张其承包的土地宽16.36米,毛某乙主张毛某甲承包的土地宽12.596米,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耕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应由该土地的发包方进行处理,当事人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驳回反诉正确。毛某甲与毛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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