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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郭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永安街曙光小区南门将原告撞伤,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未支付任某费用。经查,豫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被告郭某军负事故的全责,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车主是被告郭某某。原告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诉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20时0分许,在安阳市X街曙光小区南门,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未靠路边停车下人开车门,造成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小指末节挤压伤,2、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3、甲床缺损。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住疗5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30.4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4元。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博大电脑的员工,该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2150元,2009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停发期间工资。原告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博大电脑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供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江红护理,彭江红系安阳市文峰区北京布鞋店的员工,该店证明彭江红月收入1600元,2009年3月1日至5月31日休假照顾原告,期间无工资。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0张,票面金额800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05张,票面金额1050元。

被告郭某某系x号出租车车主,挂靠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记账清单、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北关区博大电脑的证明及工资表3张、安阳市文峰区北京布鞋店的证明及工资表3张、修车发票10张、交通费发票105张、郭某某的驾驶证、贞元出租车公司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未靠路边停车下人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5230.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计算70天,原告的月收入高于2000元,但其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原告的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59.23元(x元/年÷365天×7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彭江红护理,彭江红月收入16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893.15元(1600元/月×12个月÷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故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8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且该认定书上显示原告是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车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x.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5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4759.23元、护理费2893.15元、交通费550元,合计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5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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