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5岁。
被告:梁某,女,28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因装牙及归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前后借款共计x元,并写有借据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3573.56元,共计x.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欠条。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去原告家做保姆,原告承诺帮被告将户口迁到城里并为被告找工作,被告为此在原告家工作六年没要工钱,原告帮被告做牙齿时说是全当给被告发工资了。后来被告不愿继续在原告家工作,原告不让被告走,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被告为脱身才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说之前打的条N了让被告重新打一张,所以被告才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上写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装牙用),利息按同期银行给。我只借过陈某某这些钱其他条无效。(半年之内还钱,如不还利息加倍),最迟2008年11月X号本利还清。”2007年7月1日,被告梁某又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明:“今借陈某某壹万元整。”诉讼中,被告认可两张条均系其本人所写,辩称2007年7月1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在2007年3月1日的借条之前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07年7月1日的借条是在2007年3月1日的借条之前出具,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或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虽在2007年3月1日的借据上写明只借过原告这些钱,其他条无效,但其不能对抗之后又出具的其他借款凭据的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x元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