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申请再审人潘某某,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1年7月4日作出的(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召县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09年7月23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二年。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潘某某、朱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潘某某、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王群
审判员张庆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