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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贵与被告朱X康、张X玲、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贵,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X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被告张X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被告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原告田X贵与被告朱X康、张X玲、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华、陈学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康、张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贵诉称,2009年(农历)8月16日,被告朱X康、张X玲向原告田X贵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X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腊月被告朱X康偿还本金2000.00元,并口头承诺余下款项在2011年10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12.00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田X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

被告朱X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提到的2000.00元不是还的本金,而是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月利息500.00元。

被告张X玲辩称,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是该借款是“水钱”(指赌债),2009年(农历)8月16日张X向朱X康催要10000.00元的赌债,并将朱X康扣留,不还钱就不让朱X康离开,朱X康通过张X的引见找到田X贵,并按田X贵的要求,朱X康与妻子张X玲一起向田X贵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5分,张X也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并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钱直接交给借款人朱X康、张X玲,而是在该10000.00元借款中抽走500.00元后交给了担保人张X。

被告张X辩称,我只是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但对该借款的用途不知情,当时有卢X贵、伍X峰在场。

原告田X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朱X康、张X玲向原告田X贵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为5分;3、被告张X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X康、张X玲、张X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朱X康、张X玲、张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康、张X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4日(即农历2009年8月16日),该二被告向原告田X贵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X为该借款进行了书面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范围,亦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朱X康向原告田X贵偿还了2000.00元,其余款项三被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朱X康、张X玲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5分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康已偿还的2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朱X康与被告张X玲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朱X康与被告张X玲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张X对该借款进行了书面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X应对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X康辩称每月都支付了原告5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朱X康又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X玲认为该借款是“水钱”的辩解,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康、张X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X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付清之日止,被告朱X康已给付的20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张X对上述第一项由被告朱X康、张X玲承担的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75元,由被告朱X康、张X玲、张X平均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屈超福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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