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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省琨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太升北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诚都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川省琨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琨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琨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琨宇公司因第(略)号“诚都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琨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红酒等商品上使用“成都红”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诚都红”与琨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成都红”商标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成都市巴倒烫酒业有限公司与琨宇公司同处于成都市,且亦为酒业经营者。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琨宇公司现有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李某诉称:一、被告审理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后,应当依法向原告发出“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若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应当进行公告,但在原告没有收到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行公告。二、被告错误认定引证商标“成都红”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琨宇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诚都红”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1年7月6日,申请人为成都市巴倒烫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8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李某所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在法定异议期内,琨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商标局以琨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酒(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诚都红”商标为由,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琨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李某未进行答辩。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琨宇公司提交了版权登记、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合同等证据复印件。李某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认为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6日发出答辩通知书,且该邮件未被邮局退回,由此可推定李某已收到,但由于超过一年期限,无法查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其发出答辩通知书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第x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琨宇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其未收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主张其已发出答辩通知且该邮件未被退回,因此可推定李某已经收到答辩通知书,在该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达、通知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诚都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略)号“诚都红”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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