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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刘XX、葛XX多次贩卖毒品。2009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向吸毒人员候XX贩卖毒品0.4克,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家查获毒品15小包(共重3.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刘XX、葛XX多次贩卖毒品。2009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向吸毒人员候XX贩卖毒品0.4克,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家查获毒品15小包(共重3.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多次将毒品卖给刘XX、葛XX及候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刘XX、葛XX、候XX的证言相符,与证人邢XX、孟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内毒品检验报告、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襄城县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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