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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丁。

沈某乙、陈某丙、陈某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

委托代理人何家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行初字第30-II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周天雷,上诉人沈某乙、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邓钟楷,上诉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周天雷、邓钟楷,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樊某、周明军,被上诉人徐某戊委托代理人徐某己、何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居住在第三人以西,原告陈某与第三人之间为2.65米宽的案外人刘元明的出路(含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滴水),原告沈某甲原居住在第三人以北,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的9.04平方米土地已作拆迁补某,未拆迁到位,原告沈某乙原居住在第三人以东,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现存一根基,已作拆迁补某,未拆迁到位,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外无剩余土地使用面某。第三人徐某戊使用的土地位于桐柏县X镇X街X街交叉口西南角桐山街第X号,是1957年和1985年通过购买取得,1993年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桐房发私字第x号),证载房屋12间,土地面某226.7平方米,建筑面某188.3平方米,2004年县城改造后,第三人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外有土地面某150.34平方米,属拆迁后剩余土地。2010年4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征,用地面某为131.8平方米,四址边界为:东以自墙为界,外临桐山街;西以自墙为界,南临刘姓,北外2.65米宽,刘姓出路,外临陈某;南以自墙为界,外临杨姓;北以自墙为界,外临新华街;东西长南约9.9米,北系弧线;南北长东6.22米,西l5.88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边界系弧线即建筑控制红线,该弧线距离原告沈某甲争议位置最近处为1.74米。庭审中,四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自己的士地使用权、房产权权属证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1年以来曾因相邻关系进行过诉讼,土地局多次通知四原告确权指界,视为四原告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桐柏县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履行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供了土地来源的证明,其办证时用了土地局的测量结果,提高了工作效率,并无不当,被告对规划建设用地的位置、面某、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了核定,第三人在原土地面某内申请办证,未侵犯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经四邻签字,但四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权权属证明,案件经过实体审查后发现第三人建设用地许可证131.8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在其拆迁后剩余土地150.34平方米的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现存土地及根基均系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且政府已作拆迁补某,只是未拆迁到位,原告陈某丙、陈某丁与第三人之间隔有刘元明的出路X.65米。因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上诉人的土地、房产证件进行审理,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审查方向。沈、徐某戊家为土地纠纷多年,土地部门某受理该土地权属纠纷,在没有确权前,仅凭一份内部的《调查处理建议》认定沈某“已作拆迁补某,只是未拆迁到位”明显主要证据不足,且该《调查处理意见》也认可沈某甲有9.64平方米土地,沈某乙现存墙根基和一处空地,对外出租。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戊131.8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在其拆迁后剩余土地150.34平方米内,相差18.54平方米哪里去了,没有证据,自相矛盾。陈、沈某家之间最窄处仅有1.3米宽,且不是刘元明一家的出路,而是官道,作出许可将对陈某造成危害。本案不是“新的大型的”建设项目,而是老宅翻新,没有土地证,没有经过四邻签字,不应当颁发规划证。县政府主管领导也明确指示应进行土地确权等。因此,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桐柏县规划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唯一的直接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制仅适用于新规划用地。被答辩人所说的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与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两码事。答辩人在受理申请后,让申请人填写了建设用地申请表,调取了相关文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过审批为徐某戊颁发该证,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某戊辩称:沈某甲、沈某乙在2004年改造拆迁时,其建筑控制红线以内的土地面某属拆迁范围,已作拆迁补某,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外已无其土地使用权面某,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均为建筑控制红线以外,与沈某甲、沈某乙无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陈某丙、陈某丁用地与答辩人申请用地不相邻也不相交,无利害关系,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查档证明明确记载答辩人该131.8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在拆迁后剩余土地150.34平方米范围内,与土地确权没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应先办理规划许可证,再办土地使用证。桐柏县规划局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颁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桐柏县X镇X街X街交叉口西南角。沈某甲原居住的房屋位于徐某戊北边和东北角。沈某乙原居住的房屋位于徐某戊东边。陈某丙、陈某丁与徐某戊双方之间有一夹道,徐某戊的西邻刘元明从此夹道内出入。1993年5月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徐某戊、张某、徐某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使用土地面某226.7平方米,房屋13间。2004年,桐柏县X街X街改建,沈某甲、沈某乙、徐某戊3家房屋均属拆迁对象。2011年4月,徐某戊对其该处仍在使用的131.8平方米的土地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6日,桐柏县规划局给徐某戊颁发编号为(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均陈某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面某并未占用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土地面某或夹道面某。

本院认为:桐柏县规划局对申请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面某并未超出徐某戊现实际使用的土地面某,即事实上没有占用四上诉人的土地面某或夹道面某,没有侵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的是桐柏县规划局给徐某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丙、陈某丁所称徐某戊建房将对其产生危害问题,因徐某戊是否申请领取准建建房手续,行政机关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属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沈某甲、沈某乙拆迁、补某、安置是否到位及所称政府领导批示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因此,四上诉人以该颁证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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